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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张×与朱××、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朱××,何××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925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郑敏,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中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朱××,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番禺区。被告:何××,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先,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彬,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诉被告(反诉被告)朱××、被告何××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敏、被告何××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先、李广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租赁第三人李××新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街××村经济合作社××村××工业区的×幢×层房屋,面积4205平方米和空地1950平方米,作番禺××××星濠商务酒店经营使用,租赁期共16年。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朱××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所租赁房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商务酒店装修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施工图设计、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其中装修范围为三楼、四楼、五楼等客房;工期自2011年4月1日至5月20日竣工;工程合同价款:170万元等。原告如约进行商务酒店工程装修,己完成装修工程的大部分项目。但被告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约95万元。另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朱××支付拖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等共计95万元;3、判决何××与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全部只是口头约定,双方就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全部的工程款应该是83万元,我方共支付了107万元,已经多支付了24万元的工程款。所以原告仍需要向我方返还24万元。而我方与被告何××已于2002年3月27日已解除了夫妻关系,所以本案与被告何××无关。被告朱××反诉称:其与张×无签订书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由其包料,张×包工,对位于番禺区区××街××村××工业区×号一栋一至六楼房屋进行室内装修。2011年8月30日,经其与张×对数,余下工程其只需支付张×工程款500000元即可完工。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其共支付了工程款740,000元给张×。故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张×应当返还其已多支付的工程款共240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返还其已多支付的工程款240000元;2、判令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由张×承担。原告张×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1、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2、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被告违约,因此我方已经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和向原告支付了所欠的工程款。被告何××辩称:被告何××在2002年3月27日经过法院的调解已经与被告朱××解除了婚姻关系,另被告何××于2003年4月17日与卢××结为夫妇,所以本案是与被告何××毫无关系的,原告的主张应当予以驳回。对被告朱××的反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张×没有承接装修工程施工和设计的资质。2010年10月13日,被告朱××租赁案外人李××新建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街××村经济合作社××村××工业区的×幢×层房屋,作番禺××××星濠商务酒店经营使用。及后,朱××将该楼房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张×。现双方因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发生纠纷。张×提供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程合同》,称按该合同约定其承包范围为番禺××××星濠商务酒店按甲方签认3-5层及大堂工程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施工图设计、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工程内容:乙方按照甲方确认签发的设计施工图,编写工程预算书;再根据甲方确认的预算书内容及设计要求,双方确认材料样板,并做一个客房的样品间装修,经双方确认后才能进行整项工程的施工;具体施工内容如下(1)客房、走廊通道、大堂及前台装修;(2)强弱电的安装;(3)给排水的安装;(4)卫生间洁具安装;(5)主干线及主电箱安装;(6)消防梯地面铺贴、天花墙面粉刷及不锈钢扶手等。工期:本工程自2011年,4月1日开工,2011年6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170万元(暂定价,甲方要求变更的除外)甲方供料的货款在结算中扣除;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甲方约定分六次支付工程款:1.进场3天,支付170000元;2.进度达30%,支付340000元;3.进度达60%,支付340000元;4.进度达90%,支付425000元;5.完工验收三天,支付340000元;6.保修期满后三天,支付85000元;……。该合同约定自双方签章即生……但该合同上仅有张×本人在乙方处签名,甲方处打印字为朱××,但无朱××的任何签字或盖章,朱××对此亦不予确认,认为其与张×就涉案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张×表示其在签名后将合同交朱××,不知道为何朱××没有签署,但其是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的,于2011年4月11日进场施工,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以170万元为大包干价,因朱××没有按约支付工程进度付款,故在完成大部分工程后停工,为保管场地内的材料,其已锁上涉案工程所在大楼的大门且未退场。张×还提供一份打印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的《装饰工程(预)结算单》以证实其已完成价值1921251元的工程,该(预)结算单上打印有具体的工程项目、数量、单位、单价和总价,总额为1921251元,但没有朱汉泽的签名或盖章。朱××对张×进场施工时间无异议,但对张×的其他陈述和证据均不予确认。朱××也提供一份打印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的《装饰工程(预)结算单》,该(预)结算单与张×提供的(预)结算单对比,工程项目一致,但部分工程项目单价价格有下浮;除“豪华套房”的单位少一套外,其他项目单位数量一致;该(预)结算单总计1775621元;另该(预)结算单上还打印注有:因前期已完成的项目费用如下:1、客房沙砖间墙人工费2000㎡×25/㎡=5000元;2、客房间墙批荡人工费4000㎡×8/㎡=32000元;3、客房卫生间补楼板洞项32000元;4、消防楼梯地面砖两条30000元;合计:144000元;此外,在空白处书写有:“支付工程款如下:一、于2011年8月30日支付150000元、二、于2011年9月13日支付150000元、于2011年9月20日支付100000元、于2011年9月30日支付100000元。同意支付以上工程。”朱××提供的(预)结算单上分别有张×与朱××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朱××认为其提供的预结算单总计1775621元为涉案工程的预算价,即张×所说的包工包料价,因其不同意该单价,故只要张×包工,其出材料,所以经双方协商,在支付了前期工程款330000元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以上手写文字,明确其只需再支付500000元即可完成工程,之后,其又向张×支付了740000元,故多付的240000元张×应予以返还。张×称朱××提供的《装饰工程(预)结算单》真实,但其内容只是就工程款进度款500000元进行约定,因当时朱××要求在2011年9月30日前全部完工,其就会按上述约定支付500000元的工程款,但至2011年9月30日还未按约完全支付完毕,至2012年朱××还向我支付工程款,说明工程尚未完工。朱××提供了十二张《收款收据》,收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7月20日330000元、2011年8月30日两张共190000元、2011年9月6日120000元、2011年9月19日115000元、2011年9月27日二楼砖间墙人工费25000元、松下空调订金20000元、2012年10月1日70000元、2011年10月12日30000元、2012年1月12日两张共90000元、2012年1月20日20000元、2012年3月23日60000元。朱××用以证实其已向张×支付了装修工程款共1070000元。张×承认收到朱××支付的上述款项,但其认为上述《收款收据》中2011年9月27日的45000元、2011年10月1日的70000元、2012年1月20日的20000元,虽收据上书写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但实际与该涉案工程无关,应予以扣除。张×对该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以印证。朱××对此亦不予认可。因工程现尚未完工,双方未能达成结算意见,张×曾在诉讼中提出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鉴定,但后又撤回。经本院释明,张×表示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要求参考朱××在另案中提出的评估报告中关于装修费用的相关金额。朱××认为不需要对张×所做的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也不同意参考其在另案中所做的评估报告。案外人李××为涉案大楼的出租方,其因与朱××的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为(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923号案,在该案中,朱××提起司法委托评估,要求对涉案大楼的消防设施、室内装修、客房设施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司法委托鉴定程序,广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广州市番禺区××街道××村××工业区3号1-6层内消防设施、室内装修、客房设施价值评估结论书》,认为在2012年3月23日,其中消防设施价值307252元;室内装修、客房设施价值1463707元。张×认为该评估结论书有关室内装修、客房设施价值1463707元虽不能全部反映其所做的工程量和价值,但其因未收齐工程款而经济困难,故不再另行进行工程造价的评估、鉴定,要求参照上述金额计算其所做的工程价值。朱××认为该评估结论书只显示现场装修的状态,未区分原、被告的工程量,故不能作为原告所做工程的依据,且从该评估报告所列项目可见,该装修价值已包含朱××提供的材料,如木门、地板砖、空调等。张×承认该评估报告中的装修价值已包含朱××提供的木门中的门扇、部分地板砖,认为朱××提供了门扇130个,每个单价400元、地板砖共约500平方米,每平方米35元,此外没有提供其他建材了,该部分价值可扣除。朱××对张×所称的建材价值及数量不予认可,坚持认为不能以其在另案中的装修评估报告作为张×所做工程量及价值的依据。关于两被告的关系,张×提供一份两被告于1986年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实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对此提供了(2002)番法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实两被告已于2002年经本院调解离婚。何××还提供其与案外人卢健国的《结婚证》,以证实其已与朱××离婚后已另组家庭。本院认为:张×没有从事承接装修工程的资质。张×主张其与朱××就涉案的装修工程签订有书面合同,但其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程合同》及《装饰工程(预)结算单》均没有朱××的签名,朱××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就涉案工程的单价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何不能认定。而朱××提供的《装饰工程(预)结算单》下面虽有双方的签字,但该内容与张×提交的《装饰工程(预)结算单》所显示的单价和内容不能互相印证,从朱××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注明的时间可见,除首期款330000元外,在上述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分期支付500000元的(预)结算单后,朱××只在约定付款时间内支付了470000元,如按该约定,朱××只需再支付30000元即可,但从朱××的举证可见,此后,朱××又分多次向张×付款共270000元,该(预)结算单的付款金额、付款时间等与朱××的实际履行行为不符,至于张×称2011年9月27日的45000元、2011年10月1日的70000元、2012年1月20日的20000元与本案无关主张,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以佐证,朱××亦不予确认,且上述收款收据中均注明为涉案大楼工程款,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上述证据均不能形成证据链,故不能作为本案所涉工程单价和工程量的认定依据。而从张×与朱××在本案审理过程的陈述可见,其两人有就涉案工程发生了装修工程承发包关系,张×包工、部分包料承做了相关工程,但因现工程量及单价不明,双方又不能协商一致,经本院释明,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均不进行司法鉴定,工程量和价值无法认定。张×主张参考朱××在(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923号案中由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关于广州市番禺区××街道××村××工业区3号1-6层内消防设施、室内装修、客房设施价值评估结论书》中室内装修、客房设施价值1463707元为其所做工程量的依据,但该报告仅证明在2012年3月23日时室内装修、客房设施的价值,不能证实相关的装修工程全部为张×所做,更不能证实张×所做工程的量和造价,且张×本人也承认该报告中有部分装修材料并非其购买,故该报告不能作为张×所做工程价值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对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其主张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朱××承认与张×就涉案大楼的室内装修、客房设施装修工程有承发包关系,其虽不认可以其另案所做的《关于广州市番禺区××街道××村××工业区3号1-6层内消防设施、室内装修、客房设施价值评估结论书》作为张×所完成工程的证据,但从该报告书可见,朱××所支付给张×的金额1070000元并未超出在2012年3月23日时涉案工程室内装修、客房设施的价值1463707元,且其亦没有对张×所做工程价值进行评定,故其认为超付工程款给张×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没有证据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朱××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张×负担;反诉受理费1550元,被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冯静雯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沛雄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津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