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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5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某智、陆某与某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智,陆某,张某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215号原告李某智,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陆某(系原告李某智之妻),女,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熊强江,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阳,男,生于1953年2月28日,汉族。原告李某智、陆某与被告张某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强江和被告张某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智、陆某诉称:2015年8月6日11时左右,被告张某阳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电动三轮车从渠县新市乡方向往飞燕村五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飞燕村8组路段时,车辆侧翻于道路右��,造成原告李某智、陆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第201508058号认定书,认定张某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智、陆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智和陆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渠县人民医院治疗,两人均住院治疗20天,于2015年8月25日两人出院。后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出具(2105)达衡司临鉴字第2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陆某评定为拾级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需柒仟元(用于取出内固定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智、陆某与被告张某阳经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阳赔偿原告李某智医疗费16856.38元、护理费1200元(2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和病历资料复印费30元,共计19686.38元;赔偿原告陆某医疗��33054.51元、护理费1200元(2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3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4084.8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3269.31元。二原告赔偿请求合计82955.69元。被告张某阳辩称:事故发生前,二原告均在其弟弟店里面休息,我也在那里,原告李某智问我到他那里要多少钱,我说路都不通,李某智却说路很平坦,他弟弟说给我三块钱,李某智说给我五块钱,我没有提钱的事,开始走后,发现路不平,我说走不过去,李某智说开得过去,结果就发生了事故,所以二原告主张的82955.69元是不存在的。原告李某智、陆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明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张某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智、陆某不承担责任;3、原告李某智、陆某的出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智、陆某均住院治疗20天;4、二原告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复印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和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智用去医疗费16856.38元,病历资料复印费30元,交通费500元;陆某用去医疗费33054.51元,病历资料复印费3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陆某评定为拾级伤残等级以及后期治疗费需柒仟元。被告张某阳未向法庭���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张某阳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方的1号证据无异议;第2号证据,由于交警未亲临现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第3号证据,是真实的;第4号证据,29号出的院,当时给我看的是李某智伤得严重些,陆某不是很严重,医生说2万元用不完;第5号证据,不予认可,不构成拾级伤残等级,取出内固定物是必要的。独任庭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方提供的1号、3号证据由于被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第4号证据中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和病历资料复印发票,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其中交通费发票由于缺乏其关联性不予采信;第5号证据真实合法,���以采信。根据前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能够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6日11时左右,被告张某阳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从渠县新市乡方向往渠县新市乡飞燕村5组方向行驶,行至飞燕村八组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李某智、陆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智、陆某两人均被送往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两人于2015年8月25日出院,两人分别住院治疗20天。该事故经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080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智、陆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陆某评为拾级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需7000元。原告李某智和陆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阳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389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某阳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李某智和陆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智、陆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阳予以承担。对于原告李某智的诉讼请求,依法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支持16856.38元;(2)、护理费支持1200元(20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支持400元(20天20元/天);(4)、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病历资料复印费,不予支持。共计18656.38元。对于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支持33054.51元;(2)、护理费支持1200元(20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支持400元(20天20元/天);(4)、营养费,由于没有医嘱,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病历资料复印费,不予支持;(6)、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4084.8元,予以支持;(8)、后期治疗费7000元,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共计62239.31元。被告张某阳已经垫付的1389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阳赔偿原告李某智18656.38元(其中医疗费16856.38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二、被告张某阳赔偿原告陆某62239.31元(其中医疗费33054.51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4084.8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以上一项和二项赔偿费用共计80895.69元(18656.38元+62239.31元)与被告张某阳已经垫付的13890元品迭后,被告张某阳应支付二原告67005.69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某智、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张某阳承担。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吉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符腾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