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巡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华世尉与华尉、陈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世尉,华尉,陈燚,淮南市淮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巡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华世尉,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宣宇,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尉,农民。被告:陈燚,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卫军。被告:淮南市淮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街道钟山园社区汽运公司办公楼。法定代理人:陈多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国顺、蒲光万,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北苑路198号A座1102室。诉讼代表人:林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剑、罗静利,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世尉与被告华尉、陈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丽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何柏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复杂于2015年9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华世尉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淮南市淮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世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宣宇、被告华尉、被告陈燚的委托代理人朱卫军、被告淮南市淮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顺、被告平安财险丽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世尉诉称:2007年7月7日,陈建华驾驶皖D×××××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丽水驶往温州方向,当日5时41分许,途经330线68KM+840M路段,碰撞华尉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上检修的浙K×××××/浙K×××××货车,造成陈建华及车辆检修人员华世尉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华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在丽水市中心医院抢救,同年9月7日转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之后,原告又相继到龙游县中医院、龙游县人民医院、龙游骨伤专科医院、衢州市人民医院等地诊治,至今仍未治疗终结。2008年1月7日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309379.42元,其中医疗费402631.34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截止到2015年5月份,原告实际发生的后继治疗费为1270192.48元,超额970192.48元。原告认为原告后续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97019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20元、营养费87600元、交通费13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202802.4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认定结果;2、丽水市中心医院病历1份、手术记录单2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收费收据11份、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8)莲民初字第3210号民事判决书1份;南京军区总医院出院小结1份、专用收费收据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龙游中医院催款通知1份、后续治疗费用证明1份;本院(2008)龙民一初字第172号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衢中民一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2008年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判决的结果、保险公司已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证明皖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陈燚及挂靠情况;3、龙游中医院入院记录、诊疗记录、门诊病历各1份、出院记录13份(补);第一次住院费用证明1份、住院费用清单13份(补)、住院收费收据11份、门诊收费收据5份;龙游县中医院门诊记录清单1份及门诊费用清单169份;4、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出院小结2份、病人住院费用清单2份、××人费用明细表12份、医疗费用票据6份;5、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南阳市胸科医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6、衢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份、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发票2份;7、龙游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0份、医疗费用清单20份、医疗费发票22份;8、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1份、医疗诊断说明书1份、医疗费用汇总报表1份、医疗费发票2份;9、龙游骨伤专科医院出院记录12份、住院费用清单12份、医疗费收据13份;10、丽水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8份;11、龙游县溪口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12、医保报销费用清单1份6页,以上第3组至第12组证据均证明继续治疗情况;13、交通费票据719份,证明支出交通费的情况;14、企业信息查询单、企业类型改变查询单、公司改制的说明各1份,证明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变更为淮南市淮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情况;15、保单抄件1份,证明浙K×××××/浙K×××××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情况。被告华尉辩称:对原告诉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燚辩称:一、2008年原告起诉时已经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30万元,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该项请求。当时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一个确定的数额并不是预付款,经过执行后已全部结清。既然后续治疗费已经过法院处理,原告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二、原告治疗持续时间较长,对其治疗的合理性无法判定。原告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是错误的。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没有依据。三、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货运分公司是皖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法定车主。根据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原告已自愿放弃了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权利,故原告不能再次要求被告赔偿。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淮南市淮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原告就起诉过被告(指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货运分公司),并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放弃逾期履行利息和后续治疗费用,案件执行完毕后永不纠缠。签订协议后,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原告290000赔偿款。被告认为和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应受法律保护,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又一次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淮南市淮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情况;2、本院(2008)龙民一初字第172号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衢中民一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请经过法院判决,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3、和解协议书、支付执行款的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书及履行的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丽水中心支公司辩称:2008年被告已经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8万余元。浙K×××××/浙K×××××货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没有附加不计免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且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已发生三次事故,应加扣绝对免赔率15%,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共应扣除20%的免赔率。对案件的事实部分同意被告陈燚的答辩意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丽水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08)龙民一初字第172号事判决书1份。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07年7月7日,陈建华驾驶皖D×××××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丽水驶往温州方向,当日5时41分许,途经330线68KM+840M路段,碰撞华尉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上检修的浙K×××××/浙K×××××货车,造成陈建华及车辆检修人员华世尉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青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华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丽水市中心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龙游县中医医院(龙游县中医院)、南阳市胸科医院、衢州市人民医院、龙游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龙游骨伤专科医院、龙游县溪口中心卫生院治疗,至2015年8月止共住院1267天,花医疗费1672823.80元。三、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情况,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K×××××/浙K×××××货车的车主为华尉。皖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陈燚,陈燚与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货运分公司签订汽车委托管理合同,由该分公司代收代缴规费、代办车辆年检等,陈燚每月向其交纳委托管理服务费100元。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于2013年10月变更为淮南市淮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建华受被告陈燚雇佣,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华尉为浙K×××××/浙K×××××货车在平安财险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牵引车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7月16日至2007年7月15日,双方在保险条款、保单中约定,发生事故时车辆负次要责任扣除事故责任免赔率5%,发生第二次保险事故时,另增加绝对免赔率5%,发生第三次保险事故时,另增加绝对免赔率15%。四、原告曾于2008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华尉、陈燚、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货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开发区支公司、平安财险丽水中心支公司等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309317.95元。本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339379.42元,其中医疗费40263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均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后续治疗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判决平安财险丽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华世尉116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承担了最高赔偿金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理赔给原告华世尉264692.94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228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已承担了最高赔偿金额)。上述案件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本院的判决。该案在执行过程中,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除已付申请执行人华世尉赔偿款外,于协议之日一次性支付290000元;被执行人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如按协议支付申请执行人290000元赔偿款,申请执行人华世尉自愿放弃其余逾期利息及后续各项治疗费用,本案执行完毕,永不纠缠”。其后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9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可再次主张后续治疗费?民事赔偿所遵循的原则是填补损害的原则,即受害人因损害所遭受的所有损失,其都有权要求得到赔偿,以尽力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状态回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本院已判决支持了30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但原告实际所花已远远超过了判决的数额,故原告再次主张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和解协议书”中原告放弃的后续各项治疗费用是仅指该案件判决的后续治疗费,还是涵盖案件以外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和解协议书”是在本院在执行本院(2008)龙民一初字第172号案件过程中形成的,除非有特别说明,原告放弃的后续治疗费应指该案当中的后续治疗费;而且从行文分析,协议第二条当中表述完放弃后续各项治疗费后紧跟“本案执行完毕,永不纠缠”的说明,也同样反映原告放弃的是该案已判决的后续治疗费。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后续治疗费970192.46元(1672823.80-402631.34-30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31020元[1267天-178天(第一次判决)=1089天,按30元/天计算共32670元,原告主张31020元故按原告主张的确定]、交通费10890元,以上合计1012102.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本院(2008)龙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开发区支公司、平安财险丽水中心支公司均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了最高赔偿金额,因此,对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陈燚和华尉分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燚负主要责任,被告华尉负次要责任,结合双方驾驶车辆的属性,本院确定由被告陈燚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尉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是皖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对于被告陈燚承担的损失应负连带责任,因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已变更为淮南市淮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应由淮南市淮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华尉应承担的损失,可由被告平安财险丽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的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尉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丽水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20%免赔率,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浙K×××××号牵引车、浙K×××××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财险丽水中心支公司应按牵引车、挂车的保险金总额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补充营养,但该项费用应在第一次起诉时主张,且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营养期限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2008)龙民一初字第172号案件中已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现原告再次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华世尉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75307.06元;二、被告华尉赔偿原告华世尉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8323.68元;三、被告陈燚赔偿原告华世尉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08471.72元,由被告淮南市淮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华世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8元,由原告华世尉负担2522元,由被告陈燚负担9195元,由被告华尉负担3941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柏良审 判 员 刘秀华人民陪审员 刘建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舒诗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