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向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706号原告向某,女。委托代理人姚敏娜,湖南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男。原告向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敏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系网恋,因女方怀孕,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在男方家共同生活。2010年10月3日,女儿石某甲出生。原、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且性格粗暴,动则对原告拳脚相加,特别是2013年期间,被告甚至在大街上多次殴打原告,让原告不堪忍受,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正式分居。分居期间,被告不仅不改正错误,挽回夫妻感情,还于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此后不知去向,至今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被告的行为让原告自尊心受到严重伤害,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你院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1月20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该判决于2015年5月11日生效,至今已经超过6个月,被告仍然杳无音讯,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石某甲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分析与认证: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2、石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婚生女石某甲身份信息。3、xx县公安局x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因涉嫌强奸,至今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4、xx县xx镇x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离开住所地xx村,现不知去向,接着原告��离开xx村。5、徐某某的证明一份,对吴某某、曾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初即搬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两年,感情已完全破裂。6、花垣县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花垣县法院起诉离婚,花垣县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被告石某某未作任何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10月3日生育女儿石某甲。原、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在花垣县民政局办理���婚登记。2013年,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搬回娘家居住。2014年3月31日,被告因涉嫌强奸被花垣县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至今不知去向。现婚生女石某甲在花垣县城幼儿园上学,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花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5年5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至今仍然杳无音讯。2015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组建家庭,共同养育一女,俩人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时有争执、打架,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夫妻之间由此产生矛盾。此后,被告置夫妻感情而不顾,于2014年3月涉嫌强奸被公安机关上���追逃,原告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未能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仍然杳无音讯。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向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石某甲由原告向某抚养,待其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向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小军人民陪审员 潘太凤人民陪审员 杨 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米成香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