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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金信玉诉被告吴国范、赵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信玉,吴国范,赵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911号原告:金信玉,女,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许林,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范,男,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赵晶,女,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李东虎,男,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代表人:于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宏峰,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金信玉与被告吴国范、赵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信玉及委托代理人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范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赵晶委托代理人李东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宏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18日,原告金信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延民保字第75-1号民事裁定,扣押被告吴国范驾驶的赵晶名下的某小型轿车一台,并冻结原告金信玉提供的担保物金吉善名下某房屋产籍手续。2015年12月1日,被告吴国范另行提供担保物,申请解除车辆扣押。本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4911-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吴国范提供的30000元担保金(已存入本院账户内)及被告赵晶名下的某小型轿车车籍手续,并解除该小型轿车的扣押。民事裁定书均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金信玉诉称:2015年8月16日6时20分许,吴国范驾驶吉XX号”大众甲壳虫”牌小型轿车,在天池路由西向东逆行至世纪阳光前处时,将在该地点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金信玉、金英淑撞倒,造成金信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信玉无事故责任,吴国范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金信玉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0000元。吴国范驾驶的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金信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668.14元(住院费31136.86元+门诊费2390.28元+急救费141元)、交通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伤残赔偿金132341.57元(23217.82元×19年×30%)、误工费22334.40元(124.08元×180天)、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鉴定费2500元,共计207621.31元,扣除吴国范已支付的15000元,还主张192621.31元及诉讼费;要求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吴国范、赵晶承担全部责任;赵晶作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吴国范辩称:事故发生后,吴国范已支付金信玉现金15000元,吴国范驾驶的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吴国范与赵晶是朋友关系,事故当天系借用赵晶的车辆使用,要求金信玉积极配合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赵晶辩称:事故发生时,赵晶将车辆借给吴国范使用,事故发生后,赵晶未赔付过金信玉任何费用,事故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肇事者是吴国范,应由吴国范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赵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金信玉各项损失已经超出强制险的分项限额。本院在开庭审理时,金信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金信玉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是城镇户口。经吴国范、赵晶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015年8月16日6时20分许,吴国范驾驶吉XX号”大众甲壳虫”牌小型轿车,在天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阳光前处时,将在该地点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金信玉、金英淑撞倒,造成金信玉、金英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及金信玉无事故责任,吴国范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吴国范、赵晶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二十一份及急救费票据复印件两份,证明金信玉因本次事故住院8天,诊断为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及左足裂伤,并支付医疗费33668.14元(住院费31136.86元+门诊费2390.28元+急救费141元)。经吴国范、赵晶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4.出租车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金信玉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310元。经吴国范质证,无异议。经赵晶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部分交通费票据的时间与门诊票据的时间不一致,8月27日、9月7日、9月9日、10月19日与门诊票据时间一致,其他时间均没有门诊票据。证据5.延吉市英利大药房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金信玉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前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经赵晶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证据6.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金信玉因本次事故第十二胸椎和第二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需1人护理9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并支付鉴定费2500元。经赵晶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吴国范、赵晶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本案事故公安卷宗材料(强制险保险单、现场图、吴国范的驾驶证、询问笔录及赵晶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金信玉、吴国范、赵晶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吴国范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金信玉提供的第1-3号证据,第5-6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金信玉提供的第4号证据,本院对与门诊时间不一致及没有门诊票据佐证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对剩余与门诊票据时间一致的8月27日、9月7日、9月9日、10月19日费用票据55元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6日6时20分许,吴国范驾驶吉XX号”大众甲壳虫”牌小型轿车,在天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阳光前处时,将在该地点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金信玉、金英淑撞倒,造成金信玉、金英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信玉、金英淑无事故责任,吴国范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24日,金信玉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8天,诊断为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及左足裂伤,并支付医疗费33668.14元(住院费31136.86元+门诊费2390.28元+急救费141元)。审理中,金信玉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办理对外委托鉴定手续。经双方共同选择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金信玉因本次事故致第十二胸椎和第二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需1人护理9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并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金信玉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前,其以打零工(做饭、保洁、看护等)为生活来源。赵晶系吉XX号”大众甲壳虫”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其将该车辆出借给吴国范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该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吴国范已支付金信玉现金15000元。2015年8月31日,本院向本案事故另一伤者金英淑调查询问是否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金,金英淑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主张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吴国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吴国范与赵晶的陈述,二人系借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金信玉主张赵晶作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晶存在过错行为,故本案中赵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赵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吴国范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金信玉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3668.14元(住院费31136.86元+门诊费2390.28元+急救费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90天)、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32341.57元(23217.82元×19年×30%);对交通费310元的主张,结合门诊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5元;对误工费22334.40元(124.08元×180天)的主张,金信玉并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结合金信玉从事的做饭、保洁及看护等工作性质,适用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的主张,结合鉴定意见及伤情诊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203766.3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167.20元、伤残赔偿金132341.57元、误工费22334.40元、交通费55元,合计175898.17元已超出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限额120000元,故应由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金信玉1200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部分的83766.31元(203766.31元-120000元),应由吴国范承担,扣除吴国范已支付给金信玉的15000元,故吴国范还应赔偿金信玉68766.31元(83766.31元-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金信玉120000元;二、被告吴国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金信玉68766.31元;三、驳回原告金信玉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4672元(金信玉已预交4672元),由吴国范负担4595元,由金信玉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艳审 判 员  全松德人民陪审员  苏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