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03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杨美菊与方京玉、浙江茗荟有机农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菊,方京玉,浙江茗荟有机农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03850号原告:杨美菊。委托代理人:刘志明,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京玉。被告:浙江茗荟有机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环城北路110号10幢电子商务园213室。法定代表人:方京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杨美菊为与被告方京玉、浙江茗荟有机农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春茶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京玉、浙江茗荟有机农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美菊起诉称:被告方京玉称其可供应茶籽油,原告逐分多次在被告BOS机上刷卡转账和现金支付共计314790元,但其始终未能提供货物。经多次交涉,两被告同意退款,并于2014年12月1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和一张借条。欠条承诺于年前结清180790元,借条载明134000元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借款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货款314790元,并支付利息15973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其中,180790元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计息,13400元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开始计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2日止为15973元),本息合计3307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杨美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全省常住人口详情、浙江省工商管理局信用公示系统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同意将其收取的314790元货款返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方京玉、浙江茗荟有机农产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上述3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购买茶籽油)314790元。2014年12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尚欠原告的退油款180790元于2014年年前结清。当日,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将应当退还给原告的退油款134000元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此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将货款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购买茶籽油)314790元,至今未予归还,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按约定将货款退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京玉、浙江茗荟有机农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京玉、浙江茗荟有机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杨美菊货款3147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180790元货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计息,13400元货款的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开始计息)如果被告方京玉、浙江茗荟有机农产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62元,减半收取31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京玉、浙江茗荟有机农产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春茶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苏芹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