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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3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晏永富、李瑞兰与王立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永富,李瑞兰,王立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3462号原告晏永富,男,汉族,居民。原告李瑞兰,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占燕,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允,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崔晓冬,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西南侧。负责人:谢兆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虎成,该公司职工。原告晏永富、李瑞兰与被告王立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燕、被告王立允委托代理人崔晓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568647.9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立允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事故责任。并在核定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格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立允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费县薛庄镇昊岩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晏东驾驶的无牌汽油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晏东死亡,车辆部分受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如下:王立允负事故主要责任、晏东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立允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发生争议,原告认为事故发生系因王立允驾驶室内严重超员,且车速过快,并未采取刹车措施所致,晏东亦未饮酒。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有两个接触点,王立允的行驶速度无法计算,事故现场视线良好,晏东酒精检验报告显示其酒后驾驶。被告王立允驾驶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立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受害人晏东,1994年10月1日出生,生前户籍所在地为费县薛庄镇昊岩村。晏东生前未婚,原告晏永富为晏东之父,原告李瑞兰系晏东之母,二原告均不满60周岁。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计算方式与证据如下: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5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晏东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据如下:兰山区兰山街道办事故小岭村居委会证明、证明一份(内容为周德臣、李印涛等四人证明晏东生前在周德臣所有的房屋居住,从事木工)、临沂市兰山区禾园多邦装饰部证明、临沂市兰山区禾园多邦装饰部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存在争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工资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王立允负事故主要责任、晏东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并无证据推翻酒精检验报告,被告所主张的两个接触点亦不能减轻王立允的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充足证据否认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王立允负事故7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质证情形,对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如下: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部分,晏东生前为农村户籍,并无处理事故人员能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的证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89.33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结合晏东的事故责任及其死亡的事实,本院酌定为7000元。3.对原告死亡赔偿金部分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兰山区兰山街道办事故小岭村居委会证明、临沂市兰山区禾园多邦装饰部证明,死亡赔偿金部分可按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故原告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11040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9.3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445759.33元。对于上述确定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本案的侵权人被告王立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晏永富、李瑞兰: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王立允赔偿原告晏永富、李瑞兰剩余损失335759.33元(死亡赔偿金301040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9.3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的70%,即235031.53元。上述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三、驳回原告晏永富、李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王立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献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