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18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赵见栓,李红平,河南省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8636号原告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东岗西路638号(兰州财富中信26层)。法定代表人朱金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玉,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浩,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见栓,董事长。被告赵见栓,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豪,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平,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被告河南省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88号11号楼13层1301、1305、1311号。法定代表人赵世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孟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被告赵见栓、被告李红平、被告河南省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长王广存,与代理审判员金薇、人民陪审员王旭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玉、潭浩,被告恒源公司及被告赵见栓的委托代理人陈豪,被告中小企业资产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孟涛、张国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信达公司与恒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委托代理购买合同,约定信达公司根据恒源公司的指定购买租赁物,购买价款为5800万元。租赁物由恒源公司承租使用,租赁期三年,租金总额为59005188.24元。起租日为2012年6月19日,还租期共12期,每3个月支付一次租金。若恒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信达公司有权立即追索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其他与合同有关的应付款项。同日,信达公司与恒源公司又签订第二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恒源公司以售后回租方式与原告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信达公司向恒源公司支付2800万元购买租赁设备,恒源公司再以2647668.71元的租金承租租赁物,租赁期间三年,起租日为2012年6月19日,还租期计12期,每3个月支付一次。若恒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信达公司有权立即追索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其他与合同有关的应付款项。同日,为担保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赵见栓、李红平作为保证人,分别向信达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保证函,对恒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信达公司与恒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恒源公司以价值8000万元的头发作为质物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同日,信达公司与恒源公司、中小企业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中小企业资产管理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如中小企业公司未履行监管义务造成质物毁损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信达公司依照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恒源公司支付了租赁物转让价款8000万元,恒源公司仅支付了8期租金,尚欠租金、逾期利息、留购价款共29747.335.51元。赵见栓、李红平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且质物的数量、品质、价值与合同约定不符,故起诉要求:1、被告恒源公司立即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50364333.86元(已扣减租赁保证金120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529041.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521748.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514685.6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恒源公司向原告支付留购价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确认在被告恒源公司没有向原告给付全部款项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4、被告赵见栓、李红平对被告恒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质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中小企业公司对质物价值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恒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属实,拖欠租金数额情况属实,同意支付剩余租金和利息;同意支付留购价款,但不同意支付留购价款的利息;不同意确认款项付清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赵见栓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小企业资产管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要求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原被告签订的动产协议中没有约定。2、中小企业资产管理公司对质物只承担监管责任,不承担保管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委托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3、中小企业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4、原告在履行动产质押将协议中有违约行为及过错。被告李红平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信达公司(甲方、出租人)与恒源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编号为XDZL2012-006-1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承租、使用为目的,以融资租赁方式向甲方承租租赁物;甲方根据乙方的上述目的融资购买租赁物。甲方负责筹措购买租赁物所需资金,并根据委托代理购买合同将购买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由乙方按照购买合同的规定向卖方履行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义务,甲方应支付价款不超过52000000元。乙方须支付租金给甲方,自卖方将租赁物交付至乙方之日起租,起租前乙方向甲方支付租前息,起租后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租前期和租赁期限共3年,其中租前期不超过0个月。租金以实际租金支付表为准。租金以租赁成本和租赁利率为基础计算,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乙方按等额本息,每3个月向甲方支付一次租金,期末后付。当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应当根据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同比例、同方向地调整。如遇调整,基准利率调整日当日租金金额不变,从次日开始,每期租金均按调整后的金额计收,甲方以租金调整通知书通知乙方。对乙方欠付租金,如遇基准利率上调,则按新的基准利率调整;如遇基准利率下调,则按原利率执行。乙方负责将实际租金支付表、租金调整通知书、租金支付通知书复印件转交担保人。如因乙方原因担保人未收到,不影响甲方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赁服务费156万元,并向乙方支付租赁保证金780万元。甲方有权将租赁保证金用来抵扣留购价款、租赁物保险费用、末后租金。若乙方完合同也读履行义务,甲方有权以租赁保证金按违约金、逾期利息、其他应付款项、应付租金、约定损失赔偿金、留购价款的顺序冲抵乙方对甲方欠款。自卖方向乙方交付租赁物时起,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且甲方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到期租金、租赁保证金、租赁服务费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甲方有权立即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对乙方任何到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收取逾期利息直至甲方收到全部的未付款项及逾期利息。租赁期届满,在乙方清偿完毕应付所有款项后,甲方向乙方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同日,信达公司(甲方、出租人)与恒源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委托代理购买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租赁物的购买业务。2012年6月19日,信达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编号为XDZL2012-006-1的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三,实际租金支付表。根据附件三约定,租前期和租赁期限共3年,共12期。起租日2012年6月19日,租赁成本5200万元,租赁利率8%,当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租赁利率相应调整。乙方应于2014年9月19日支付第9期租金,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第10期,于2015年3月19日支付第11期,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第12期,每期应还租金4917099.02元。租赁物的留购价格为13万元。同日,信达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恒昌公司交付了租赁物。2012年6月15日,信达公司(甲方、出租人)与恒源公司(乙方、承租人)又签订编号为XDZL2012-006-2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筹措资金为目的,将其用于真实所有权的租赁物转让给甲方,再由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物转让价格为2800万元。租赁期限3年,租金以实际租金支付表为准。租金以租赁成本和租赁利率为基础计算,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乙方按等额本息,每3个月向甲方支付一次租金,期末后付。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赁服务费84万元,并向乙方支付租赁保证金420万元。甲方向乙方支付转让价款之时租赁物的所有权转归甲方。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到期租金、租赁保证金、租赁服务费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甲方有权立即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对乙方任何到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收取逾期利息直至甲方收到全部的未付款项及逾期利息。租赁期届满,在乙方清偿完毕应付所有款项后,甲方向乙方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2012年6月15日,信达公司与恒昌公司又签订编号为XDZL2012-006-2的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三,实际租金支付表。根据附件三约定,起租日2012年6月19日,租赁成本2800万元,租赁利率8%,当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租赁利率相应调整。乙方应于2014年9月19日支付第9期租金,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第10期,于2015年3月19日支付第11期,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第12期,每期应还租金2647668.71元。租赁物的留购价格为7万元。同日,信达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恒昌公司交付了租赁物。2012年6月15日,被告赵见栓与被告李红平针对上述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分别为信达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保证函。内容为,赵见栓和李红平对上述两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为信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可向任一抵押人、质押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不受先后顺序限制。2012年6月15日,信达公司(甲方、质押权人)与恒源公司(乙方、质押人)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乙方为信达公司提供质押,用以担保上述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质押财产名称为中国发,规格为3寸-36寸,数量以增值税发票为准,存放地点在恒源公司仓库,权属人是恒源公司,评估价值8000万元。同日,信达公司(甲方、质权人)与恒源公司(乙方、出质人)、中小企业资产管理公司(丙方、监管人)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中小企业资产管理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2012年6月19日,信达公司向恒源公司支付租赁物价款5200万元和2800万元。恒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信达公司交付了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服务费240万元和保证金共12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恒源公司按期向信达公司支付了前8期租金,自第9期以后不再支付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信达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不可撤销担保书、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租赁物价款支付凭证、保证金和服务费支付凭证、租金支付凭证,被告中小企业资产管理公司提供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信达公司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本院即应对原告信达公司与被告恒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及由此而产生的担保关系进行审理。但原告信达公司与被告恒源公司、被告中小企业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中小企业资产管理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根据此份协议,原告信达公司与被告恒源公司、被告中小企业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又形成了一个质物监管法律关系,与本案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性质,因质物监管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应当另案起诉。因被告中小企业资产管理公司与本案审理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无关,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原告信达公司在本案中起诉被告中小企业资产管理公司,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存代理审判员 金 薇人民陪审员 王旭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