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执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姜斯尔火与郭名才、自贡华侨凤凰饲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斯尔火,郭名才,自贡华侨凤凰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宾执字第744号申请执行人:姜斯尔火,男,1981年8月6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执行人:郭名才,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自贡华侨凤凰饲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890078-4,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黄颠坝。代表人成甦,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姜斯尔火与被执行人郭名才、自贡华侨凤凰饲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宜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宾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姜斯尔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郭名才赔偿姜斯尔火3285.5元,支付诉讼费用96元,要求被执行人自贡华侨凤凰饲料有限公司赔偿姜斯尔火2766元,支付诉讼费用2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被执行人自贡华侨凤凰饲料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义务。被执行人郭名才尚欠姜斯尔火3285.5元赔偿款未履行,诉讼费用96元未履行。被执行人郭名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宜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宾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宜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宾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内容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郭名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春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阳 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