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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刑更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罪犯曾浩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104号罪犯曾浩,男,1981年10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巴南区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玉中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已执行125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25年8月26日止。宣判后,被告人曾浩等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云高刑终字第6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生效后,该犯于2012年7月18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4年11月20日裁定对罪犯曾浩减刑一年。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曾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浩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曾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3年8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邱开荣审判员 向艳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韬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