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夏树荣与李桂芳、毛文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树荣,李桂芳,毛文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夏树荣,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曾洪俊,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光,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芳,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全,乐山市市中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文军,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夏树荣与被告李桂芳、毛文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洪俊,被告李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全,被告毛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树荣诉称:2009年11月16日,原告同二被告签订了《私房转让协议》,约定二被告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底楼6间门市出让与原告,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5万元。2010年1月18日,被告李桂芳等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私房转让协议》无效。2010年9月13日,由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私房转让协议》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损失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1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按月息3分计算。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350000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被告李桂芳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返还购房款35万元,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收款及法院确认协议无效均是真实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是因为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不是违约,所以不能参照协议的违约条款来计算利息损失,不同意按照月息三分支付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是有过错的,转让协议确认无效后,原告明知房屋应该返还给被告,还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且被告多次要求返还房屋后,原告均不返还,房屋一直是原告占有使用,给我们造成的租赁等收益的损失,我方才提起物权保护的诉讼。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月息3分是不合理的,双方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好多,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请无法律依据。2010年确认无效的时候,原告没有主张过返还购房款,我没有表示过不返还购房款。被告毛文军辩称:同意被告李桂芳的辩称意见,原告在法院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后还把房屋转卖是不对的。经审理查明:李桂芳与毛文军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乐山市规划和建设局批准,同意以户主毛文军名义原拆原建占地90平方米、二楼一底,建筑高度不超过11米的农村住房。2007年李桂芳、毛文军在原宅基地上修建了五楼一底的房屋一幢。2009年11月16日,李桂芳、毛文军与夏树荣签订《私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李桂芳、毛文军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的底楼6间门市以每平方米900元,总计300000元的价格出让与夏树荣,并约定了违约金为总价款的30%。2009年11月17日,夏树荣向李桂芳、毛文军支付了购买门市款350000元。2010年1月18日,李桂芳等诉至人民法院,以签订《私房转让协议》未经共有人毛勇同意,且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2009年11月16日李桂芳、毛文军与夏树荣签订的《私房转让协议》无效。2010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0)乐中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该《私房转让协议》无效。该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12日,李桂芳、毛文军等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夏树荣返还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的底楼6间门市。2015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5)乐中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判令夏树荣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以内向李桂芳、毛文军返还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底楼的6间门市。该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2010)乐中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2015)乐中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私房转让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夏树荣与被告李桂芳、毛文军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私房转让协议》已被(2010)乐中民初字第73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夏树荣应向被告李桂芳、毛文军返还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底楼的6间门市,同时被告李桂芳、毛文军应向原告夏树荣返还350000元购房款。被告李桂芳、毛文军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经批准自建住房,该房屋不得出让、转让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但被告李桂芳、毛文军仍转让与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夏树荣,同时,作为日常生活大宗交易,原告夏树荣未确认房屋权属性质,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被告李桂芳、毛文军在转让房屋后又以未经共有人同意且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张协议无效,虽符合法律规定,但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在经本院确认《私房转让协议》无效后,原告夏树荣与被告李桂芳、毛文军均负有返回因合同取得的财产的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二被告怠于履行义务,故对原告在2010年9月13日后的损失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夏树荣损失的计算应以支付购房款后至合同确认无效止,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原告夏树荣主张按月息3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即年利率为36%,本院认为在《私房转让协议》中虽约定了违约金,但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酌情确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该段时间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芳、毛文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夏树荣返还购房款350000元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夏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原告夏树荣负担1650元,被告李桂芳、毛文军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