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未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朱久凤、王某与王彦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久凤,王某,王彦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476号原告朱久凤,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春华,农民。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赵冬梅,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瑞怀,系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彦兴,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绥中县中央路1段11号。负责人陈增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彦铨,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久凤、王某诉被告王彦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跃峰、代理审判员艾宏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久凤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华、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冬梅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瑞怀、被告王彦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彦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久凤、王某诉称,2015年6月19日9时许,原告朱久凤驾驶电动车行至兴城市围屏乡6公里加100米附近路段时,与被告刘彦兴驾驶的辽P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朱久凤、电动车乘车人原告王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经鉴定原告朱久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此次交通事故经兴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彦兴负全部责任。辽P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尤其是精神抚慰金部分应当优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彦兴赔偿。现原告依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2805.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被告王彦兴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应在保险理赔后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辽P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有合理证据支持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刘彦兴驾驶辽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围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公里+100米附近路段,因躲避对方车辆左行时,与对向原告朱久凤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朱久凤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彦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久凤、王某无责任。原告朱久凤受伤后被送到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88887.97元。因病情需要,原告朱久凤购买了腰胸椎支具,支付2500元。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2015年11月11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久凤左上肢功能障碍,其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朱久凤左下肢功能障碍,其身体致残程度为九级;3、朱久凤右下肢功能障碍,其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4、朱久凤腰部功能障碍,其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5、二次手术费需壹万元(取二处内固定物)。因上述鉴定,原告朱久凤支付了鉴定费1749元。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到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天,支付医疗费3200.09元。另查明,被告王彦兴驾驶的辽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彦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该起事故给原告朱久凤、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102088.06元(①原告朱久凤医疗费98887.97元,已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②原告王某医疗费3200.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①原告朱久凤住院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2天=2600元。②原告王某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天=350元);3、护理费6048元(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128元计算,护理费为96元/天。①原告朱久凤住院52天,护理费为96元/天52天=4992元。②原告王某住院7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天,护理费为96元/天4天2人+96元/天3天=1056元);4、残疾赔偿金58193.2元(原告朱久凤身体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可支配收入1119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191元2026%年=58193.2元);5、误工费5149.29元(原告朱久凤定残日为2015年11月11日,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为145天,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2962元计算,误工费为12962元÷365天145天=5149.29元);6、腰胸椎支具费2500元;7、交通费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749元;10、电动车损失800元(保险公司核损),以上损失合计为190077.55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收据、保单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朱久凤、王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彦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久凤、王某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作为辽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次,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作为辽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刘彦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彦兴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应在保险理赔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久凤、王某经济损失188328.55(原告朱久凤、王某在保险理赔后返还被告刘彦兴垫付医疗费40000元)。二、被告刘彦兴赔偿原告朱凤久鉴定费1749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行号XXX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1420元,由被告刘彦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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