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刑终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孔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孔某某,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终字第00268号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舞阳县太尉镇花赵村***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1996年5月16日被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5月1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环卫工人,住河南省许昌县邓庄乡烟郭村四组,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5月1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县利民路物资局家属院(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王湾村1组62号),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5月1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逮捕。2015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孔某某、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魏刑初字第539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五星钻豹电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被告人赵某某、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孔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赵某某、孔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某某、孔某某撤回上诉。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刑初字第5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家康审 判 员 高东安代理审判员 张 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