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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某乙与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王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62号原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祝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祝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乙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在金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受被告蒙蔽,为了让被告能够更好的工作,而违心地与被告签署了离婚协议。自离婚至今,被告从未履行抚养婚生子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履行抚养义务,按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自2015年4月起);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祝某的婚姻关系属实,原告王某乙确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但被告与祝某离婚时并未明确婚生子由谁抚养,更没有明确抚养费的分担问题。如果祝某愿意抚养该婚生子,被告同意支付抚养费,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标准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纯收入的25%计算,支付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为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与祝某曾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2月18日婚生一子即某。2015年4月21日,祝某与被告王某甲在金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原告的抚养费没有做出约定。被告王某甲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出具了字据一份,内容为:“每月小孩抚养费1000元某”。双方协议离婚后仍继续同居至2015年10月,2015年12月,被告王某甲向原告支付了12月份的抚养费1000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起每月抚养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递交的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卡、子女抚养费支付约定字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之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尽抚养义务。虽然2015年4月21日祝某与被告王某甲在离婚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被告王某甲向原告王某乙支付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结合被告王某甲出具的每月支付1000元的字据,虽然被告辩称该字据没有载明出具时间系离婚前出具,但被告王某甲于2015年12月支付了一次原告的抚养费,数额为1000元,且被告认可其支付的该1000元系原告一个月的抚养费,可以认定双方离婚后已达成抚养费支付协议,被告王某甲应根据双方约定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原告王某乙2016年1月、2月的抚养费2000元;被告王某甲自2016年3月起,于当月的20日前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王某乙支付抚养费,至原告王某乙18周岁止(抚养费期满时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泽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