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与王渭富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368号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吴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爱萍,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渭富,男,汉族,1960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渭富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渭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七宝分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了《机动车典当合同》及《机动车典当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牌号为沪ETXX**的机动车作为当物,向原告借款84,000元(人民币,下同),典当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综合费率4.20%/30天,具体典当期限按实计算;合同还就续当、赎当及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署了《当票》,当金额84,000元,典当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28日。原告于当天发放了全部当金84,000元。典当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办理了多次续当手续,续当期至2015年5月28日届满。上述续当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当金,亦未办理续当手续,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渭富归还当金84,000元;2、判令被告王渭富支付违约金(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3、判令原告对牌号为沪ETXX**的机动车享有质押权,并就拍卖或变卖质押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机动车典当合同》、《机动车典当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当票》、《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收款收据》、《续当凭证》、《续当补充协议》及相应的收费清单等证据材料为证。审理中,原告同意由败诉方直接向胜诉方支付诉讼费。被告王渭富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应诉。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7日,原告七宝分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一份《机动车典当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本合同为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所订《机动车典当最高额质押合同》之主合同,……甲方出借的借款本金(即当金)为:¥84,000(人民币捌万肆仟元整);综合费率4.20%/30天……当期:30天,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5日内,乙方可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即续当)。如甲方同意,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甲方有权根据对乙方提供的借款担保物重新评估和乙方用款情况对典当相关事项做出调整。如甲方不同意续当,则乙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向甲方付清借款本息及综合管理费。……乙方应到甲方所在地签署续当协议和支付续当费用,为方便乙方,双方约定:乙方若通过以下方式之一汇款或转账,即表示乙方希望续当且接受甲方条件,并已授权甲方代为办理续当,此授权不可撤销。通过汇款或转账支付的费用包括相关利息、综合费和停车费。乙方授权甲方代办的续当当期为续当费用可以支持办理续当的最长天数。……赎当即在本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内,乙方履行还款义务,向甲方付清借款本息、综合费等,赎当后甲方应向乙方移交当物。乙方如不在约定期限内赎当将丧失当物赎回权,甲方可按约处理当物。……乙方未在当期或者续当期内赎当,即为乙方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已经知晓支付违约金并不保证乙方的赎当权;甲方为乙方提供5天还款宽限期。超过宽限期未赎当视为乙方放弃赎当,甲方可按约处理当物实现质权,所得款优先偿付交易税费、乙方所欠当金本息、综合费、违约金、滞纳金等。……乙方同意按当期内标准支付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期间的综合费、利息、违约金。……当物处理并不免除乙方还款义务,如甲方处理当物所得不能完全支付交易税费、当金本息、综合费、违约金等,乙方应支付差额。因乙方未按合同履约,应对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在逾期5天之内及时续当、赎当,甲方不收取违约金;乙方逾期6至15天,乙方须按典当余额的0.01%乘以全部违约天数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15天以上,乙方须按典当余额的0.02%乘以全部违约天数支付违约金。……本合同、补充协议及当票、续当凭证等均为双方合意的体现,双方均完全理解所有条款确切含义。因履行本合同、补充协议而产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七宝分公司与被告还于当天签订了《机动车典当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即被告)将名下机动车(含号牌/发动机号:沪ETXX**,以下合称质押物)质押给甲方(即原告七宝分公司)作为向甲方借款的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人民币12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自本合同签订日起至质押登记被撤销期间发生或多次发生的,依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乙方的债权,包括借款本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上述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依发票计算。……质押物存放于双方商定的地点,甲方有权根据情况调整。甲方向乙方代收并代向保管方支付停车费,标准为每车每日人民币15元。……”同日,原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XXXX的当票一张,记载“当户王渭富……当物名称奥迪A6,规格和状况沪ETXX**……典当金额捌万肆仟元整……综合费用叁仟伍佰贰拾捌元整……实付金额捌万零肆佰柒拾贰元整……典当期限由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对此予以签字确认,并在收取原告发放的当金后,书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七宝分公司典当借款人民币捌万肆仟元整(84,000元),双方点讫无误,立此收条为据。”次日,原告七宝分公司与被告办理了牌号为沪ETXX**车辆的质押登记备案手续。上述当期届满后,被告与原告协商续当至2015年5月28日,并陆续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5年5月28日的综合费等费用。续当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当金,亦未办理续当手续,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典当合同》及《机动车典当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系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依约交付当金后未按约归还,已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亦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对质押车辆行使质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渭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归还当金84,000元;二、被告王渭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偿付上述84,000元当金的违约金(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三、被告王渭富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二项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可与被告王渭富协议,在最高额120,000元范围内,以牌号为沪ETXX**的质押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质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王渭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渭富清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为9,747.2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王渭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审 判 员 陈慰苹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