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3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VXX**的出租车沿本市宝山区鹤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古莲路路口往北约100米处掉头时,撞倒被害人高荣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高荣华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邵某某对本起事故负全责。经鉴定,被告人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4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邵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已与被害人高荣华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