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刘某A、刘某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刘某A,刘某B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鲍某某,农民。被告刘某A,职工。被告刘某B,职工。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刘某A、刘某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A、刘某B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经人介绍与二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认识并共同协商,二被告自愿将位于抚宁县抚宁镇学府名苑房屋一处(房屋包括学府名苑12-2-602室和下房12-2-2号及车库)卖与原告。协议同时约定原告付款后,被告及时交付房屋及钥匙和房屋有关的其他手续,原告在2014年9月23日付款给被告后,被告未及时交付房屋和钥匙以及与房屋有关的其他手续,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履行协议,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款25万元。被告刘某A未答辩。被告刘某B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9月22日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1份,该协议证明原告从被告处买房屋的时间、房屋坐落、价款等情况。二、2014年9月23日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刘某A已收取原告鲍某某买房款25万元。三、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在将房屋卖与原告前已对该房屋付款及付款数额等。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A购买该房屋的情况。五、秦皇岛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购房借公积金情况。被告刘某A、刘某B无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上述五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经人介绍与二被告(二被告在当时系夫妻关系)认识并共同协商,以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二被告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抚宁县抚宁镇学府名苑房屋一处卖给原告。房屋包括学府名苑12-2-602室和下房12-2-2号及车库(楼后西数第13个)。房屋价款25万元。并约定被告在收到乙方房款及时交付房屋及房屋的钥匙和房屋有关的任何其他手续。并同时约定了与房屋有关的债权债务问题。原告于2014年9月23号付给被告25万元买房款,收款人为被告刘某A。之后,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和钥匙以及与房屋有关的其他手续。还约定如果双方发生纠纷,可以到青龙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款25万元。本院认为,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应履行的义务并给付了购房款,二被告应按合同(协议)约定及时交付房屋及钥匙和房屋有关的任何手续。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协议),被告推托的行为,以表明二被告不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故原告的起诉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可依法解除,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2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二、二被告返还给原告购房款2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卫东审 判 员 :张华民人民陪审员 :张建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召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