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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执复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泰安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安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存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执复13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泰安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法定代表人:拜国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海东,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存立。申请复议人泰安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怡海公司)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菏泽中院)(2015)菏执异字第1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菏泽中院在执行王存立与怡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怡海公司提出异议称,菏泽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从未向怡海公司送达任何法律文书。郭功庆原为怡海公司人员,但已于2015年2月从公司离任,离任时其已将公司授权事项代理完毕,并与公司工作人员办理了工作交接。郭功庆离任后,怡海公司未对其再次授权。在(2014)鲁民再终字第31号案件中,怡海公司对郭功庆的授权仅限于该案二审阶段,郭功庆并非执行阶段的代理人。菏泽中院在执行阶段向郭功庆邮寄文书,不能替代应向怡海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程序。菏泽中院向郭功庆进行留置送达,在程序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产生送达的法律后果。另外,怡海公司针对(2014)鲁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对全案进行审查,近期将组织听证。综上,异议人请求菏泽中院暂缓执行拍卖程序,并依法重新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菏泽中院查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鲁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因怡海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菏泽中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2)菏执字第57-1号执行通知书,并以法院专递方式向怡海公司邮寄送达。2015年3月17日该法院专递被退回。菏泽中院另查明,在(2014)鲁民再终字第31号案件中,怡海公司填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由刘勇、郭功庆签字确认文书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为:“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257号兴业财富广场B座19层,158××××9158。”该送达地址与怡海公司在菏泽中院就上述案件立案审查、再审审理期间填写的送达地址一致。2015年3月20日菏泽中院执行人员直接到该地址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拒收后,文书留置在该办公场所。此后,菏泽中院对查封的怡海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进行评估、拍卖,并按照怡海公司在(2014)鲁民再终字第31号案件中填写的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怡海公司邮寄相关法律文书,均被拒收退回。其中包括2015年9月15日菏泽中院向怡海公司以法院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的(2015)菏技字第102号拍卖通知书、选择专业机构通知书。此后,菏泽中院负责对外委托评估、拍卖的人员,又按照上述送达地址直接送达上述通知书,被拒收后,将文书留置送达。菏泽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怡海公司在(2014)鲁民再终字第31号案中,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2014)鲁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怡海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应当知晓将被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但并未书面通知法院变更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故菏泽中院在执行程序中根据怡海公司在(2014)鲁民再终字第31号案中填写的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法有据,并产生送达的法律效果。其中部分法律手续,菏泽中院同时直接送达并留置文书,同时进行的送达是否产生法律效果,均不改变菏泽中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已向怡海公司完成送达的事实。对怡海公司所称菏泽中院未依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要求重新送达的异议申请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怡海公司称最高人民法院依怡海公司的再审申请,正在对其全案审查,请求暂缓拍卖案涉财产的问题,因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菏泽中院认为怡海公司异议主张不能成立,遂以(2015)菏执异字第11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怡海公司的异议申请。怡海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理由如下:一、执行法院在执行案件中送达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1.执行法院在(2012)菏执字第57号执行案件中向未经授权的公司原工作人员郭功庆送达文书,对怡海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在文书未送达的情形下强制执行,严重损害了怡海公司的合法权益。郭功庆原系怡海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后因工作调整在2015年2月已经从怡海公司调离。离任前其己将所有公司授权事项代理完毕,并办理了工作交接,离任后怡海公司亦未对其再次授权,没有签收法律文书的权限,执行法院向其送达对怡海公司没有法律效力。2.退一步讲,即使执行法院认为郭功庆曾系怡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向其留置送达,但执行法院的留置送达的程序亦违法。一是执行法院的执行依据应为(2014)鲁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过程中,怡海公司委托郭功庆为代理人,授权范围亦针对诉讼程序。明确授权其为二审阶段的代理人,并非执行阶段的代理人。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留置送达适用的条件是受送达人或有资格接受送达的人拒绝签收需送达的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在进行留置送达时,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作为见证人,人民法院的送达人员应当向见证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受送达人拒收的事由和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记明情况,把诉讼文书、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产生送达的法律后果。可见,见证人与住所是留置送达必不可少的要素,而申请人怡海公司涉及的多起诉讼,管辖异议中法院均认定怡海公司的住所在东平县,另郭功庆本人的住所为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1037号,其经常居住地为日照市山海路山东外国语职业学院家属区。由此可见,执行法院亦未依法进行留置送达。二、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1.执行法院收到异议后不经审查,未依法暂缓执行。2015年9月23日,菏泽中院收到怡海公司的书面异议,在未审查异议是否成立,未作出异议裁定的情况下,继续对涉案土地进行执行拍卖。2015年10月29日,怡海公司收到流拍报告才知道权利受到严重损害。2.执行法院对申请人的异议审查超过法定期限。2015年9月23日,菏泽中院收到书面异议,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菏执异字第110号执行裁定。菏泽中院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到作出异议裁定超过十五日,违反法定的审查期限。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认为菏泽中院执行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异议裁定,并督促菏泽中院暂缓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菏泽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菏泽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的规定“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根据怡海公司在(2014)鲁民再终字第31号案中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确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暂缓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申请复议人的这一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复议人主张异议审查超期的问题,虽然菏泽中院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到作出异议裁定超过了十五日,有违正当程序,但与异议裁定的结果无因果关系,不必然产生撤销异议裁定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怡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菏泽中院执行中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异议裁定,并督促菏泽中院暂缓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菏泽中院(2015)菏执异字第11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泰安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执异字第11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居山审判员  陈远生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