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ZHANG LEI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633号原告陈某,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吴金根,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悦,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Z,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原告陈某与被告Z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Z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XX年X月X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生育一子,名张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9年12月起,因被告沉迷赌博,将家产输光,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4月,原告返回智利,与被告失去联系,双方即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张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暂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离婚后,涉及共同财产、住房、债权债务等问题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另行解决;原告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被告Z未应诉。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XX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XX年X月X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生育一子,名张某某。2014年1月,原告诉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审理中,原告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沉迷赌博,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张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暂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离婚后,涉及共同财产、住房、债权债务等问题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另行解决;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以上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公证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缔结地在中国,离婚诉讼在中国法院进行,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告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后,现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离婚后儿子张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暂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亦无不妥,可以采纳。原告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住房、债权债务等问题均不要求本院处理的意见于法不悖,本案不再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Z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张某某随原告陈某生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和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陈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晶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人民陪审员 朱守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