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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任爱如诉黄细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爱如,黄细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458号原告任爱如,女,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医生。被告黄细兵,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任爱如诉被告黄细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黄细兵于2014年1月21日借姚三军现金伍万捌仟捌佰元整(¥58800元),利息1分,按月息;姚三军为原告任爱如的丈夫,于2015年1月9日不幸意外身亡,原告任爱如多次催促黄细兵还钱及利息,被告均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黄细兵偿还本金伍万捌仟捌佰元及利息,(利息1分,按月息)。被告辩称,被告实际借钱只有41670元,其中1万元不要息,是从任爱如老公姚三军手中所拿,其中31670元是表姐夫姚三军打电话要被告从表侄刘军辉手中所拿,还了2万元本金,利息大约还了几千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复印件。证明借款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这张条子不是被告打的,被告要进行鉴定。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真实与本院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被告有异议且要求鉴定,但庭后至今一直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视为被告放弃申请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任爱如与被告黄细兵系亲戚,原告任爱如与姚三军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细兵曾陆续找原告丈夫姚三军借款,被告黄细兵与姚三军并于2014年1月21日就以前借款与利息进行结转,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姚三军现金伍万捌仟捌佰元整。(¥58800元)利息1分按月息.(借款人黄细兵)2014年元月21日.”。原告任爱如丈夫姚三军于2015年1月9日身亡,原告任爱如系姚三军继承人,合法取得姚三军的债权。被告黄细兵表示于农历2013年12月20日左右已向姚三军归还2万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且原告表示其丈夫姚三军生前也并未与之提过被告归还过2万元的事实。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还款,被告均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标准是按照月利率1%从2014年1月21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配偶姚三军与被告黄细兵就未结清的本息结转并签订了借条,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被告向姚三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其借款58800元,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同时,无证据证明被告所出具借条时是受到欺诈或胁迫,应视被告自愿行为,意思表示真实。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对该份借条予以否认,并表示要申请鉴定,但开庭后至今都未向本院提出过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另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已归还2万元的主张,但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配偶姚三军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原告作为姚三军的继承人已合法取得其配偶的该笔债权,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58800元的义务,因其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配偶姚三军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按照借款本金58800元,月利率1%即年利率12%从2014年1月21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对利率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细兵应当向原告任爱如支付利息按照本金58800元,月利率1%,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细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爱如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8800元并按照本金58800元,月利率1%,支付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黄细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斯琴人民陪审员  任国祥人民陪审员  陈铁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尹宣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