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执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葛三保与吴恒明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三保,周桂辉,吴恒明,夏玉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503执17号申请执行人葛三保,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生,住河南省桐柏县。申请执行人周桂辉,女,汉族,1987年8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葛三保之妻。被执行人吴恒明,男,汉族,1967年5月1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被执行人夏玉江,男,汉族,1958年12月18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平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于2016年1月13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书、报告财产令,但至今二被执行人即没有履行也没有报告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恒明、夏玉江名下相应的银行存款(本金50000元、受理费2383元、执行费1032.24元、迟延履行金及利息)。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则继续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永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