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02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晋朝与张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晋朝,张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2373号原告原晋朝,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许贵保,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张立,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北路72号铭鼎国际7层。负责人马跃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尉一鸣,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原告原晋朝与被告张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晋朝的委托代理人许贵保、被告张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晋朝诉称,2015年11月16日19时10分,被告张立驾驶×××号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追尾同向前方原告所有由许贵保驾驶的×××出租车。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贵保无责任,被告张立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立赔偿原告修车费7800元;判令被告张立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费4000元(日租金200元×20天);判令被告张立赔偿原告清障拖车费400元+200元(从停车厂至修理厂);判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立辩称,因为我是从事汽车行业的,当时保险公司定损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修车费7800元过高;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是因原告闹事导致20天后才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原告主张20天的损失4000元不应由我承担,停运损失是原告自行原因造成的与我无关;原告主张的拖车费600元不属实,拖车费仅有4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辩称,涉案肇事车辆晋A5C**号福特牌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财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9时10分,被告张立驾驶×××号福特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追尾同向前方原告所有由许贵保驾驶的×××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2015年11月23日,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号出租车于2015年11月27日送入太原市杏花岭区金鑫达维修部进行修理,2015年12月6日车辆修理完毕,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修理费7770元,清障费400元及拖车费200元。另查明,原告原晋朝与许贵保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3月29日至×××号出租车报废为止,日租金200元。事故车辆×××号福特牌小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从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明细、付款凭证《出租车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原晋朝就本次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车辆经营性活动情况予以确认。即汽车修理费7770元(凭票)、停运损失4000元(从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6日止按20天×200元/天计算)、清障费400元及拖车费200元(凭票),以上费用共计1237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立承担。被告张立辩解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原晋朝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张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原晋朝其它经济损失10370元。三、驳回原告原晋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张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义人民陪审员 罗惠如人民陪审员 康小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