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15号原告:高某甲,女,1981年4月10日生,汉族,现住乐亭县。被告:高某乙,男,1981年12月17日生,汉族,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瑞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史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高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结婚过于草率,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双方之间无共同语言,经常打架生气,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依法诉讼,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高某乙辩称:双方结婚已经十二、三年了,孩子十一周岁了,夫妻感情没有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本次原告起诉也是因为双方争吵引起的,因双方一时气愤,双方应该考虑婚姻时间长了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也不具备离婚的条件,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名为高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史立忠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多做自我批评,并珍惜多来的夫妻感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甲和被告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