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邓德清与陈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德清,陈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邓德清,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钊,男,1983年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邓德清与被告陈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德清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元。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8日前还清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期满,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上述案件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内容为:“借条欠借邓德清.2400元整,(贰仟肆佰元整)、于2015年5月8日前还清.欠款人.陈钊2015、3、8”,用于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5年7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元。本案属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原告诉求被告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邓德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陈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明人民陪审员 郑达香人民陪审员 谢少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