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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4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有强与胡万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强,胡万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211号原告:张有强。被告:胡万胜。原告张有强诉被告胡万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万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承接棕榈泉洗浴中心建设工程,被告将其承接的木工部分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工资。原告完成上述工作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7500元,并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给付,但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资17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2014年1月28日,被告就所欠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张有强木工工资壹万柒仟伍佰元整(¥17500),5月30日前归还。注:施工于棕榈泉水会。具条人:胡万胜2014.1.28”。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务工作,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资17500元,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资及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万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有强工资17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38元,由被告胡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龙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珍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