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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四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赵丽娟与唐宇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娟,唐宇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四民初字第138号原告:赵丽娟。住四平市。被告:唐宇航。现下落不明。原告赵丽娟诉被告唐宇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2016年2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宇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丽娟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唐宇航向原告赵丽娟借款人民币18万元整,并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宇航将福特蒙迪欧汽车(×××)抵押给原告赵丽娟,抵押期限为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8日前一次性偿还18万元整,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且在2015年7月15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唐宇航无法取得联系。综上,赵丽娟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宇航偿还欠款18万元整。唐宇航未提出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赵丽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相关自然情况。2、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唐宇航于2015年2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8万元整,借款期限是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未约定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8日,上面有唐宇航本人签字按押。3、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甲方是唐宇航,乙方是赵丽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及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出具的以被告自有福特蒙迪欧汽车(车牌号为×××,车架号为LVSHFF161398)一台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该车后被被告私自开走。4、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平东派出所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唐宇航户口所在地为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平南街四化委十二组,经派出所调查了解该人户在人不在,联系不到该人。5、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舜华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证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在济南市公安局报案抵押汽车被盗,济南公安局已立案。该车是在济南被盗的。6、授权委托书,证明唐宇航委托赵丽娟全权处理出售该车。法庭宣读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唐宇航父亲唐彦文调取的笔录一份,唐彦文表示“我是唐宇航的父亲,大概3个月左右没和唐宇航联系上了,唐宇航离家之前和原告方在一起三个多月,也不清楚做什么,走之前,就说和原告方一起做生意,做什么我不清楚。唐宇航走3个月了,和我没有任何电话沟通,也联系不上。”原告质证称,我去他家时,他爸爸也是这么回答我的。但他爸一直与被告有联系。唐宇航未到庭,故无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丽娟与被告唐宇航系朋友关系。被告唐宇航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赵丽娟借款人民币18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全部借款于2015年3月8日一次性还清,同时借条上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借款当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的福特蒙迪欧汽车(×××)一辆抵押给原告赵丽娟,后该车被盗。借款到期后,原告赵丽娟多次向被告唐宇航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偿还,后被告于2015年7月份离家,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被告唐宇航出具的借条及收到条,有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有2015年10月28日唐彦文(被告唐宇航之父)的调查笔录,有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平东派出所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及原告赵丽娟陈述笔录等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8万元整是否合理,合法,本院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宇航向原告赵丽娟借款人民币18万元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宇航应积极主动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由于被告唐宇航拒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万元,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宇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丽娟借款人民币18万元整。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唐宇航负担。被告唐宇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青人民陪审员 周 密人民陪审员 张佳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