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杜仁钢与王京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仁钢,杨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杜仁钢,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杨琼,女,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杜仁钢与被告杨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仁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京刚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王京刚与被告杨琼从原告处借款2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累计还款179000元,余款36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琼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5日,因经营所需,王京刚与被告杨琼共同签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主要内容有“借条今借杜仁钢现金贰拾壹万伍仟元整(¥215000元正)。现把鲁AK抵押给杜仁钢,王京刚杨琼”。借款后,经王京刚及被告杨琼同意,原告于2015年10月中旬将抵押车辆鲁AK变卖,车款165000元用于偿还借款,被告另偿还了14000元现金。被告共向原告还款179000元,剩余36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王京刚与被告杨琼共同向原告借款215000元,已还179000元,尚余36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其应当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仁钢借款本金3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杨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