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吴术与杜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术,杜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吴术,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杜效平,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吴术诉被告杜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效平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杜效平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术诉称:2007年至2008年被告在彭阳承包工程期间,因缺少周转资金,于2007年9月30日、2008年3月4日、2008年3月20日、2008年3月28日、2008年4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50000元、30000元、40000元、20000元,共计155000元。其中2008年4月23日借款期限为8天,其他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2%承担违约金。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8年4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吴术提供了借条5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杜效平缺席,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彭阳县王洼镇马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外出,家中无人,现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调取彭阳县王洼镇马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虽未质证,但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07年9月30日借款15000元,交付时扣除利息750元,实际交付14250元。2008年3月4日借款50000元,交付时扣除利息2500元,实际交付47500元。2008年3月20日借款30000元,交付时扣除利息1500元,实际交付28500元。2008年3月28日借款40000元,交付时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交付38000元。2008年4月23日借款20000元,交付时扣除利息1000元,实际交付19000元。共计借款14725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其中2008年4月23日借款期限至2008年4月底,其余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2007年9月30日、2008年3月4日借款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20%支付违约金,其余借款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2%支付违约金。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付借款时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应按实际交付的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过高,本院按年利率24%确定。原告请求借款利息自2008年4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效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术借款14725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08年4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0元,由被告杜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宽富平审 判 员 杨志远人民陪审员 景明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学兰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