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4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明与告杨霞、白岑喧、郝建光、郝三锁、刘三锄、准格尔旗琛胜汽车出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杨霞,白岑喧,郝建光,郝三锁,刘三锄,准格尔旗琛胜汽车出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4407号原告张明,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杨霞,女,1981年7月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白岑喧,女,2005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瑞祥,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郝建光,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郝三锁,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三锄,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准格尔旗琛胜汽车出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和谐小区6号底商。法定代表人吴美清,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明诉被告被告杨霞、白岑喧、郝建光、郝三锁、刘三锄、准格尔旗琛胜汽车出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美清、人民陪审员贺国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明、被告杨霞、白岑喧的委托代理人张瑞祥、被告郝三锁、刘三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建光、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原告张明于2013年4月10日向案外人朱冬云购买了车牌号蒙KY58**雪铁龙牌出租车,2014年7月25日将此车牌的车辆更新为车牌号为蒙K1Y1**起亚牌的赛拉图出租车。原告张明于2014年7月22日与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将该出租车挂靠于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名下。原告张明每年向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缴付管理费。该协议约定:车辆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归原告张明所有,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只有管理权。所以蒙K1Y1**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张明所有,该车辆只是挂靠于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名下。2015年10月16日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准法执字第593号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原告张明所有的蒙K1Y1**号出租车,对于该裁定原告不服,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所有的车辆查封,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以(2015)准法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的方式驳回了原告张明的申请,对此裁定原告张明不服,原告认为蒙K1Y1**号出租车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归原告张明所有,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4)准执法字第593号裁定书的被执行主体并非原告张明,人民法院将属于原告张明所有的营运车辆予以查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立即停止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准法执字第593号裁定书中对原告张明的执行,依法解除原告张明所有的蒙K1Y1**号出租车辆的查封。被告杨霞、白岺喧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张明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霞、白岺喧所申请查封的车辆蒙K1Y1**号出租车经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其所有权人为被告琛胜汽车服务公司,与原告张明并没有关系,被告杨霞、白岺喧申请查封该车辆并予以执行合理合法。被告郝三锁辩称,没有答辩意见,法院判令的履行义务被告郝三锁已履行完毕。被告刘三锄辩称,认可原告张明的事实。被告郝建光、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张明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出示向案外人朱冬云购买雪铁龙轿车的《购买协议》一份、收条两支、转账凭证一支、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车辆合格证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车辆安全责任状一份、挂靠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的加盟费收据一支,拟证明原告张明将车牌号为蒙KY58**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准格尔旗琛胜汽车出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杨霞、白岺喧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郝三锁质证认为,认可。被告刘三锄质证认为,认可。2、出示第二组证据:(1)、银行打款凭条一支,拟证明原告张明交纳了购车款;(2)、银行交易签购单一支,拟证明原告张明交纳车辆购置税;(3)、2015、2016年加盟服务合同两份、加盟服务费收据2支、挂靠协议书一份、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出租车司机联名证明、2014及2015年保险单两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即蒙K1Y1**号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张明,并挂靠在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名下。被告杨霞、白岺喧质证认为,1、银行打款凭条、银行交易签购单真实性认可,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2014及2015年保险单两份真实性认可,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保险单中明确载明所有权人为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且2014年的保单的付款人也是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3、挂靠协议、出租车司机联名证明、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真实性不认可,车辆所有权以登记信息为准。4、服务合同两份、加盟服务费真实性认可,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张明具有经营权,而不能证明其具有所有权。被告郝三锁质证认为,认可。被告刘三锄质证认为,认可。被告杨霞、白岺喧提供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情况:1、出示(2013)准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2014)鄂刑一终字第18号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琛胜汽车服务公司对被告杨霞、白岑喧因交通肇事造成被告受伤的所有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出示车辆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蒙K1Y1**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3、出示准格尔旗车辆管理所自然人所有权登记信息表10份,拟证明关于出租车挂靠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实际车主为自然人的登记方式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的登记方式不同,同时证明蒙K1Y1**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明的登记信息不存在,蒙K1Y1**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4、出示(2014)准法执字第593号查封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涉案的蒙K1Y1**车辆已被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其查封的依据合法,事实合法。5、出示(2015)准法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经法院审理查明蒙K1Y1**车辆车主为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本案原告张明提出的异议已被驳回。原告张明质证认为,被告杨霞、白岑喧出示的证据与原告张明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郝三锁质证认为,认可。被告刘三锄质证认为,认可。被告郝三锁提供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情况:1、出示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四分交接清单,拟证明被告郝三锁已全部履行了对被告杨霞、白岑喧的法定义务。原告张明质证认为,认可。被告杨霞、白岑喧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刘三锄质证认为,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霞、白岑喧与被告郝建光、郝三锁、刘三锄、琛胜汽车服务公司因被告郝建光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依法作出(2013)准刑初字第4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郝建光赔偿被告杨霞、白岑喧567398.08元;被告郝三锁赔偿被告杨霞、白岑喧226959,23元;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对被告郝建光、郝三锁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后被告郝三锁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依法作出(2014)鄂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杨霞、白岑喧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4)准法执字第59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琛胜汽车服务公司名下的蒙K1Y1**、蒙K0Y9**(另案起诉)出租车两辆。后原告张明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准法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张明的执行异议。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张明购买了涉案的蒙K1Y1**起亚小轿车一辆,并通过银行转账缴纳了购车款与车辆购置税。2014年7月22日,原告张明与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书,约定将车牌号蒙K1Y1**出租车下户在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名下,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只有管理权,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归原告张明所有。后办理了车牌号蒙K1Y1**出租车的车辆登记。车辆挂靠后,原告张明自主经营该车牌号蒙K1Y1**出租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挂靠机动车在登记所有人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情况下,机动车的权属认定问题。原告张明与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所谓挂靠是指个人或者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的行为。挂靠行为的特点是挂靠车辆由挂靠人出资购置,车辆所有权属于挂靠人所有,根据原告张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诉蒙K1Y1**出租车的实际购买人是原告张明,原告张明也是蒙K1Y1**出租车的经营者,双方挂靠协议也约定原告张明对车辆享有所有权,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为原告提供车辆检验和缴费等相关手续的服务,原告张明则以被告琛胜汽车出租服务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双方形成了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告杨霞、白岑喧认为车辆的所有权应当以车辆登记为准,但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根据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的意见,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故依此本院认为车辆登记不能决定车辆的实际所有权的具体归属问题,依据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车辆的所有权应属于实际出资人原告张明。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停止对(2014)准法执字第593号执行裁定书中涉案的蒙K1Y1**出租车辆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由被告杨霞、白岑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赵美清人民陪审员 贺国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