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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龙××犯串通投标罪安××犯串通投标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刘××犯串通投标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安××,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66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安××。因2015年1月14日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犯串通投标罪,原审被告人安××犯串通投标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刘××犯串通投标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5)丽刑初字第8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安××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龙××、原审被告人安××、刘××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龙××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龙××撤回上诉。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刑初字第8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宋 菲代理审判员 宫兆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