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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执复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谢秀芬等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3执复11号申请复议人(原案被执行人)邵明礼,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案申请执行人潘海霞,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原案申请执行人谢秀芬,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潘海霞、谢秀芬申请执行邵明礼一案,申请复议人邵明礼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通执异字第71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执行过程中,邵明礼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潘海霞与邵明礼互负债务,现邵明礼诉潘海霞租赁纠纷的(2015)通民初字第10608号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待该案审判终结后即可发生债务相互抵销。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提出抵销债务申请,请求法院裁定(2015)通民(商)初字第10594号民事判决书中邵明礼所欠债务与潘海霞、谢秀芬所欠邵明礼在(2015)通民初字第10608号案件中予以全部抵销。潘海霞、谢秀芬辩称,不同意对方的异议请求。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21日,潘海霞、谢秀芬诉邵明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以(2015)通民(商)初字第10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邵明礼给付潘海霞、谢秀芬货款1057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清。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邵明礼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潘海霞、谢秀芬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法院依法对邵明礼名下存款账户内存款执行强制划拨措施,现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另查,2015年5月,潘海霞又以租赁纠纷案由将邵明礼诉至执行法院,民事案号(2015)通民初字第10608号,邵明礼提出已在该案中提出反诉,主张抵销债务。现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邵明礼诉潘海霞一案未审理完毕,潘海霞亦不认可抵销,故邵明礼主张抵销债务的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邵明礼主张抵销债务的执行异议。裁定后,邵明礼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邵明礼复议称,(2015)通执异字第7159号执行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裁定的法律依据,邵明礼在提出异议申请时也是援引该规定作为主张抵销债务的法律依据。但邵明礼认为适用该规定应作广义理解,只要满足其中一个条件就可以抵销,而不是狭义理解的全部满足才可以债务抵销。邵明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通执异字第7159号执行裁定,发回原法院重新审查。潘海霞、谢秀芬辩称,邵明礼的复议申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适用法律错误。(2015)通执异字第715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明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法院驳回邵明礼的复议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执行中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符合下列情形的,法院应予支持:一是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是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被执行人邵明礼请求抵销的债务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申请执行人潘海霞、谢秀芬均不认可,故执行法院驳回邵明礼抵销债务的主张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明礼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金星审 判 员  高可代理审判员  李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