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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永全与刘崇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全,刘崇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004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刘永全,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商��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刘崇印,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玉贞,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法定代表人:管瑞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鑫,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永全与被告刘崇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全的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被告刘崇印的委托代理人杨玉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全诉称:2015年4月15日7时许,被告刘崇印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在茌平县乐平镇吕庄村北丁字路口处由东向西上路时,与沿乡村公路由北向南我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茌平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后变更为160039.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崇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同意按照事���责任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刘崇印反诉称:我方为原告垫付的1.5万元应计算在内,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车辆损坏,修车花费2600元,原告对此应予以赔偿。原告刘永全辩称:垫付情况属实,同意返还,对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有异议,因被告的车辆损失没有进行鉴定,故认可被告的车损1000元。被告人寿财产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法合理且有证据支持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请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7时30分许,刘崇印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在茌平县乐平铺镇吕庄村丁字路口处由东向西上路时,与沿乡村公路由北向南刘永全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永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崇印为鲁P×××××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为: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于2015年4月23日做出第37152362015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刘崇印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主要责任;刘永全驾驶机动车观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永全被送入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腰椎9骨折,胸腰段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962.10元。后刘永全转院至聊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共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7955.18元(含住院当天的磁共振花费960元)。原告出院后,不定期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727.9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花费无异议,被刘崇印对聊城市人民医院姓名为刘永泉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票据中显示的姓名不是原告本人姓名,对该部分票据不予认可。经原告刘永全申请,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永全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79号刘永全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刘永全腰1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属于九级伤残��2.刘永全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陆个月;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3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约为贰个月。3.刘永全后续治疗(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壹万捌仟圆至贰万圆,刘永全后续治疗(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误工时间约为壹个月;护理期限约为贰拾天,需要壹人护理。原告刘永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茌平县杜郎口镇刘神村村民,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郭立军和其侄子刘永雷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郭立军护理,郭立军为茌平县杜郎口镇曹庄村村民,刘永雷为茌平县杜郎口镇刘神村村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7528元(11882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梁秀英5573.4元(7962元×7年÷2人×20%)、原告之女刘新锐8758.2元(7962元×11年÷2人×20%),误工费24618.3元(117.23元/天×210天),护理费11488.54元(117.23元/天×80天×1人+117.23元/天×18天×1人),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对此,被告刘崇印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损失为准,且鉴定的费用明显过高,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余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鉴定意见书中的评定九级伤残的依据与原告住院时出具的诊断证明不一致,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没有提交花费营养费的相关证明,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时间应当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之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10年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余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在诉讼中,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7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宗,被告刘崇印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且均为定额发票,无法确定是否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在诉讼中,原告另提交单据主张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其不予承担,被告刘崇印对此无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崇印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5000元。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117.23元/天。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2014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7962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崇印在茌平县鑫达汽车服务中心维修鲁P×××××号轿车,共花费维修费2600元,被告刘崇印据此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260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车辆损失没有进行鉴定,故认可被告的车损1000元。以上事��,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茌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目录赔偿清单,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收到条,维修清单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崇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刘永全的损失,因刘崇印��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的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刘崇印对原告予以赔偿,以刘崇印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自负30%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书中的伤残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被告刘崇印对司法鉴定书中的后续治疗费用持有异议,但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司法鉴定结论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刘永全的医疗费5064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用,本院酌定18000元。四项费用合计72245.26元,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全10000元,超出部分62245.26元,由被告刘崇印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赔偿原告43571.68元(62245.26元×70%)。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4618.3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31.6元,护理费11488.54元,已经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和诉请,本院依法支持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100266.44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刘永全。对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鉴定费200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依法应当由被告刘崇印承担1400元。本院认可被告刘崇印的损失为:车损260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依法应当由原告刘永全赔偿被告刘崇印21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永全100266.4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永全10000元。扣减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再行支付100266.44元。二、被告刘崇印赔偿原告刘永全医疗费43571.68元,鉴定费1400元,两项共计44971.68元。三、原告刘永全返还被告刘崇印垫付的医药费15000元。四、原告刘永全赔偿被告刘崇印车辆损失2180元。五、驳回原告刘永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刘永全负担300元,由被告刘崇印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琬淇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王翠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