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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3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韩立玲、王希来等与张恒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玲,王希来,徐学娥,王磊,张恒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3440号原告韩立玲。原告王希来。原告徐学娥。原告王磊。委托代理人褚庆华,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恒奎。委托代理人陈辉,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96号天龙大厦B座15楼。负责人余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军、徐祗华,该公司职工。原告韩立玲、王希来、徐学娥、王磊与被告张恒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及韩立玲、王希来、徐学娥的委托代理人褚庆华,被告张恒奎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永安财险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军、徐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立玲、王希来、徐学娥、王磊诉称,2015年9月14日6时13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城路北段三岔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长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亲属王文峰驾驶的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文峰受伤,经医疗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泰安交警岱岳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文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后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63万元,精神抚慰金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恒奎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前我方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60000元,根据双方的协议,我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泰安公司辩称,应严格审查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承保信息,确保涉案车辆为我司承保,如确定为我司承保车辆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优先赔付后,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损失,如车辆及驾驶员存在无证、酒驾等违法情形,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6时13分许,张恒奎驾驶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城路北段三岔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长城路由北向南行驶王文峰驾驶的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文峰受伤,经医疗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作出(2015)第005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恒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文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前王文峰于2014年5月1日在泰山区宁家结庄租房居住,其妻在家看孙子,王文峰在泰安市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王希来、徐学娥系王文峰的父母,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韩立玲登记结婚时名字写为韩立苓,韩立玲与王文峰系夫妻关系,王文峰、韩立玲系王磊的父母。另查明,张恒奎系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张恒奎为其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泰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张恒奎与原告方已达成协议,并赔偿原告方60000元,原告方不再要求张恒奎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检检验鉴定书、死亡及火化证明、村委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租房协议、证人证言、结婚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明。审理中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392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韩立玲生活费183230元、王希来及徐学娥生活费26540元,交强险部分请求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部分按70%主张,原告共请求赔偿630000元。本院认为,张恒奎、王文峰驾驶机动车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双方的违法驾驶行为,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结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张恒奎承担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文峰承担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张恒奎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亲属造成的损害,应先由永安财险泰安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付,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70%担责,鉴于事故后张恒奎已对原告方进行赔偿,且原告方不再要求张恒奎承担责任,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部分张恒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被扶养人(王希来、徐学娥)生活费26540元,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3920元、交通费2000元,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丧葬费2591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韩立玲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30元,韩立玲仅提交医院的病历,未提交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650892.5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韩立玲、王希来、徐学娥、王磊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韩立玲、王希来、徐学娥、王磊各项损失378624.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4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40元、丧葬费25912.5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40892.50元,按70%计算即37862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韩立玲、王希来、徐学娥、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韩立玲、王希来、徐学娥、王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讼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