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6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太谷县国土资源局与山西新康德生物制药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太谷县国土资源局,山西新康德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726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国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瑞杰,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山西新康德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明。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太谷县国土资源局对山西新康德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违法占地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太国土资执罚(2015)1200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太谷县国土资源局(2015)12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山西新康德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团场村31857.53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所占地地类为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太国土资执罚(2015)12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限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水秀乡团场村31857.5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处以非法占用的水秀乡团场村集体土地31857.53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318575.3元。并于2015年8月10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山西新康德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太国土资执罚(2015)12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太国土资执罚(2015)12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艳萍审 判 员 杜富国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