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四终字第0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杨占辉、付童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杨占辉,付童欣,无极县万通门业有限公司,付振锋,无极县林峰门业有限公司,杨彦波,无极县通顺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西大街10号。诉讼代表人:徐明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换君,河北三和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占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童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极县万通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无极县北苏镇林中村村南。法定代表人:杨占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振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极县林峰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无极限北苏镇林中村东。法定代表人:付振锋,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彦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极县通顺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无极限北苏镇林中村村南。法定代表人杨彦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查明,被告杨占辉与付童欣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6日,被告杨占辉及其配偶付童欣、杨彦波及其配偶周晓玉、付振锋及其配偶吴明林签署并向原告递交了《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被告吴明林已经完全知晓付振锋向原告申请授信的所有相关事宜,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到贷款还清。2013年5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付振锋、杨占辉、杨彦波(甲方)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编号:x201577027)。被告付振锋、杨占辉、杨彦波分别指定被告无极县林峰门业有限公司、无极县万通门业有限公司、无极县通顺门业有限公司为各自名下控制企业(丙方)。合同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体成员同意在原告言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原告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的10%存入保证金,为主债权设立最高额质押担保,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任一联保体成员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贷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授信提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到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如被告违约,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的债权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被告无极县万通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占辉、原告签署了《共同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无极县万通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占辉在《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6月3日,被告杨占辉向原告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执行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4日。自2013年6月14日起,原告按月从被告杨占辉提供的还款账户中扣收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6月3日,原告共计从该账户中扣款242742.79元。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但《联保体授信合同》已经到期,原告主张解除已无必要。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的数额。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杨占辉实际发放了借款300万元的问题,被告杨占辉抗辩,其向原告申请借款后,原告实际将合同约定的杨占辉应交纳的90万元保证金预先扣除,并扣除了18万元其他费用,其本人仅实际收到借款192万元。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有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故针对被告述称,本院责令原告提交已发放借款300万元的业务凭证,以证实其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00万元借款。但在本院在限定期限内原告未提交该业务凭证,且在本院进行催告后,仍未提交,故本院认为借款本金的数额应当按被告杨占辉自认的借款本金192万元进行偿还。按借款本金为192万元计算,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总额为192万元×8.4%=161280元。至2014年6月3日,被告杨占辉共计还款242742.79元,在借款期限内偿还的利息数额已经超过应付利息的总额,被告杨占辉所还款项中超过借款利息的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即被告杨占辉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92万元-(242742.79元-161280元)=1838537.21元。被告杨占辉未在借款到期日前依约将剩余的借款本金一次性偿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杨占辉应当于2014年6月4日起,以1839720.31元为基数,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罚息。被告付童欣作为被告杨占辉的配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故应在与杨占辉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无极县万通门业有限公司、付振锋、无极县林峰门业有限公司、杨彦波、无极县通顺门业有限公司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杨占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占辉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依约应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其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占辉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1838537.07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838537.07元为基数,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付童欣在其与付振锋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无极县万通门业有限公司、付振锋、无极县林峰门业有限公司、杨彦波、无极县通顺门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89元,由原告负担18182元,被告杨占辉负担181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占辉负担。判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当是300万元。2013年6月3日,上诉人向杨占辉放款是3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原审认定的偿还借款本金数额错误。同时,原审认定借款本金按192万元计算利息、罚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按借款本金300万元偿还借款本息,截至到2014年7月9日逾期利息为52085.18元及自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付童欣在其与杨占辉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二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担。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杨占辉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6月3日向被上诉人发放贷款300万元并依据合同约定受托支付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否认收到300万元贷款与查明事实不符。因被上诉人在发放贷款当日要求上诉人先交纳90万元保证金,一审认定应从借款中扣除并无不当,但一审认定还应扣除上诉人收取联保体的其它费用54万元,分解到每一个借款人应为18万元,上诉人否认收取,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收取的相关证据。请重审时查清该54万元费用是如何产生的,证据是什么?因本案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坤华审  判  员  牛跃东审  判  员  刘瑞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