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吴松珍、万利芹等与夏文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珍,万利芹,万利军,万小军,夏文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218号原告吴松珍。原告万利芹。原告万利军。原告万小军。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利军,特别授权。被告夏文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蒲阳大道82号。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吴松珍、原告万利芹、原告万利军、原告万小军诉被告夏文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珍、原告万利芹、原告万小军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万利军、被告人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文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松珍、万利芹、万利军、万小军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夏文想驾驶自己所有的牌号为鄂K×××××号轻型自卸式货车沿汉施公路行驶,途经东方城小区路段时与万家禹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并造成万家禹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陂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鉴定,当事人夏文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家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鄂K×××××号在被告人民保险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币4182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应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法律和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质证过程中再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夏文想驾驶自己所有的牌号为鄂K×××××号轻型自卸式货车沿汉施公路行驶,途经东方城小区路段时与万家禹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万家禹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陂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鉴定,当事人夏文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家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鄂K×××××号在被告人民保险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应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182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吴松珍、万利芹、万利军、万小军为医疗费2853.25元、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死亡赔偿金298224元(24852元/年×12年)、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93.02元(43217元/年×15天×4人)。合计328278.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松珍、万利芹、万利军、万小军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医疗费发票、保单、赔偿协议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夏文想忽视交通安全,违法驾驶,与万家禹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万家禹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陂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鉴定,当事人夏文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家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依法分担。肇事车辆鄂K×××××号在被告人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先行向原告吴松珍、万利芹、万利军、万小军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2853.2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2853.2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25425.52元(328278.77元-112853.25元),依责分担,由于当事人夏文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家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原、被告分别按30%、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吴松珍、万利芹、万利军、万小军自行承担64627.66元(25425.52元×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夏文想承担150797.86元(245425.52元×7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K×××××号在被告人民保险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夏文想应赔偿原告吴松珍、万利芹、万利军、万小军150797.8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应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吴松珍、万利芹、万利军、万小军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原告吴松珍、万利芹、万利军、万小军主张交通费的赔偿,因系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应城支公司辩称:死者万家禹是农业户口应按户籍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原告提供了国营武湖农场五通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死者万家禹生前居住在本辖区××农场××街。属社区的常住居民,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松珍、万利芹、万利军、万小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112853.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松珍、万利芹、万利军、万小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150797.86元。三、驳回原告吴松珍、万利芹、万利军、万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吴松珍、万利芹、万利军、万小军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