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15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顾超、顾洁等与顾恒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超,顾洁,许士松,许静波,许静毅,顾恒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1508-1号申请执行人顾超。申请执行人顾洁,女,1940年7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21940********,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风雷新村***号***室。申请执行人许士松,男,1946年1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21946********,汉族,住无锡市叙丰家苑*号***室。申请执行人许静波,男,1968年12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21968********,汉族,住无锡市叙丰家苑*号***室。申请执行人许静毅。被执行人顾恒山,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219491128251X汉族,暂住无锡市新区。原告顾超、顾洁、许士松、许静波、许静毅诉被告顾恒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顾恒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超、顾洁、许士松、许静波、许静毅166122.38元。诉讼费17609元(含公告费400元)由顾恒山负担211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每月提取被执行人退休金450元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仲建洪执行员 许如雷执行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华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