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王丙志诉孙建强、郭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志,孙建强,郭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王丙志,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清县永清镇三堡村人,现住本村。被告孙建强,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清县龙虎庄乡石九垡村人,现下落不明。被告郭爱民,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永清县永清镇人,现住永清县工商银行宿舍。原告王丙志诉被告孙建强、郭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志、被告郭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丙志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孙建强因生意周转资金短缺为由,向我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并由被告郭爱民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建强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郭爱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建强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郭爱民辩称,在借条中我们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按照担保法规定我只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上借款上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10月14日,借款期限两个月,而在担保期限内,原告从未找我催要借款,所以我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我不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建强因偿还其他债务需要,于2013年10月14日经人介绍向原告王丙志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并由被告郭爱民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原告王丙志于2013年10月14日应被告孙建强要求将10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郭爱民银行账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孙建强及其家属催要借款,被告孙建强均未予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向被告郭爱民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孙建强现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郭爱民当庭陈述、证人杨宝霖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交的借据、转账交易凭证、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等内容可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丙志的陈述与被告郭爱民提交的证据均可证明被告孙建强为偿还其他债务向原告王丙志借款,其出具借据系真实意思表达。原告应被告孙建强要求将100万元借款转账至其指定账户,可视为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孙建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事实真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建强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丙志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据中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其所主张的利率标准超过年利率6%,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爱民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署姓名,应视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郭爱民为该笔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庭审中被告郭爱民主张原告从未向其催要借款本息,原告王丙志也认可其从未向被告郭爱民催要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已超出被告郭爱民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期限,故被告郭爱民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爱民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丙志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丙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孙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利代理审判员 赵婧瑄人民陪审员 韩义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书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