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刑公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涧刑公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刚某。2007年3月3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08年8月2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刚某到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华腾网吧上网时,发现被害人牛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常光牌摩托车没拔钥匙,逐将该车盗走。后牛某依靠摩托车上安装的GPS定位设备,于2015年9月14日凌晨在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18号院内找到被盗摩托车,并将刚某抓获后报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9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刚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牛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收条、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劳动教养所外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刚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刚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刚某刑期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淑霞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