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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行审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与青岛靖康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81行审27号申请执行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胶州市行政服务中心东楼。法定代表人吴焕香,局长。委托代理人袁秋盾,男,汉族,系胶州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青岛靖康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纪辉英,经理。申请执行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青岛靖康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胶环罚字(2015)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暂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暂不予受理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执行胶环罚字(2015)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管德志审 判 员  刘大波人民陪审员  吕万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