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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曾珉与泰和县梅花陂发电有限公司、陈克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和县梅花陂发电有限公司,曾珉,陈克泉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和县梅花陂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桥头镇梅花陂。法定代表人郭君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方胜,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雄,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珉。委托代理人朱永钧,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克泉。上诉人泰和县梅花陂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花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珉、陈克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曾珉向泰和县融泰发电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泰和县梅花陂发电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5000元入股公司,泰和县融泰发电有限公司收取后,向曾珉出具了一份《出资证明书》,上面载明:出资人为曾珉,出资金额为人民币伍仟元整。泰和县融泰发电有限公司在“出资证明机构”栏盖章,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克泉亦在“董事长”栏加盖其私章予以认可,梅花陂公司在收款后,一直未依法进行增资扩股,变更工商登记以确认曾珉股份,亦未将该款返还曾珉。另查明,泰和县融泰发电有限公司由陈克泉及股东郭华、陈燊于2002年7月20日投资设立,陈克泉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2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梅花陂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君椿,公司注册资本不变。原审法院认为,梅花陂公司收取曾珉出资款5000元,并向其发放出资证明书,同意其入股公司,将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符合两个法定条件:一是要召开股东会;二是要经过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使公司能够实现自治,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只需经过公司内部股东会通过即可,无需其他机关批准;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小股东利益,防止大股东利用其自身优势,任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以此来稀释小股东股权份额,损害小股东权益。因此,公司法有关增加注册资本的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曾珉出资入股系召开股东会,并经过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因此曾珉出资入股梅花陂公司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曾珉投资入股行为无效,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则梅花陂公司所收取的投资款应当返还给曾珉,因梅花陂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致使曾珉投资入股无效,从而产生利息损失,其存在过错,故还应支付曾珉相应利息损失。另本案曾珉虽然实际出资,但未签署公司章程,也未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且梅花陂公司的注册资本一直未变,曾珉出资未构成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故曾珉不能确认为公司股东,但其可要求公司返还出资并支付利息。综上,对曾珉要求梅花陂公司返还出资款5000元,并从2009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曾珉要求陈克泉承担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故不予支持。梅花陂公司辩称5000元出资款包含在供电公司240万元入股款之中,并已经全部退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陈克泉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梅花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曾珉出资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为以5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二、驳回曾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梅花陂公司负担。梅花陂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曾珉要求梅花陂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请求。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曾珉没有签署投资协议,也没有收取曾珉的投资款。曾珉主张向公司出资5000元,但没有任何凭证。虽然曾珉有出资证明书,但该出资证明是复印件,出资证明上显示时间是2006年1月1日但出资证明上的公章是在2006年4月5日才启用。另外出资证明也没有载明公司成立日期、注册资本、出资编号等内容。陈克泉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曾珉的出资支付给陈克泉,也有其使用。因此曾珉只是挂在陈克泉明下的隐名股东;2、如果曾珉向公司出资入股,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出资不能抽逃或撤回,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出资错误。如果原审法院认定曾珉投资行为无效,根据无效返还原则,曾珉的投资款应当由实际取得该款的人返还。曾珉答辩称,其已将出资缴纳给上诉人,因上诉人没有办理入股手续才导致被上诉人没有成为公司股东。出资入股的行为无效,上诉人应当将被上诉人出资款项予以返还。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曾珉是否向梅花陂公司入股出资;二、若出资,曾珉能否主张返还出资。关于焦点一、曾珉以泰和县融泰发电有限公司制发的出资证明书主张其向公司出资,该出资证明载明出资人曾珉、身份证号码、编号121、出资金额伍仟元整,并由泰和县融泰发电有限公司在出资证明机构处加盖公章,公司董事长陈克泉加盖私印。经审查,曾珉持有出资证明原件,原审中其亦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对。上诉人提出曾珉仅持有出资证明复印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称出资证明上的公章是2006年4月5日启用,曾珉持有的出资证明制发时公司新公章尚未启用。但曾珉持有的出资证明是加盖泰和县融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老款印章,并未使用公司变更后的新印章。原审依据曾珉持有的出资证明认定曾珉向梅花陂公司入股出资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曾珉向公司出资后,公司并未为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也没有依法增加注册资本。现在梅花陂公司否认曾珉公司股东地位,故曾珉出资入股行为应当认定无效。梅花陂公司称曾珉是挂靠在陈克泉名下的隐名股东,出资款由陈克泉收取,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梅花陂公司为出资人制发出资证明书,应视为收取投资款的主体,应当承担返还出资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泰和县梅花陂发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爱 平代理审判员 欧阳爱珠代理审判员 李 伟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