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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冯胜利与张龙清、贺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胜利,张龙清,贺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972号原告冯胜利,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被告张龙清,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贺永红,女,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冯胜利与被告张龙清、贺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冯胜利于同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雨法民保字第1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张龙清、贺永红银行存款10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刚、人民陪审员俞建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维担任记录。原告冯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龙清、贺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胜利诉称:被告张龙清因经济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被告张龙清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原告通过其妻彭洪锋转账支付的58.8万元及现金支付的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6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此后张龙清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原告通过其妻彭洪锋转账支付的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40万元的借条。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向被告张龙清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张龙清返还全部借款,被告张龙清不予返还。被告张龙清与被告贺永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张龙清、贺永红返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按2%的月利率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其余4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由被告张龙清、贺永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龙清、贺永红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冯胜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原告结婚证及彭洪锋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与彭洪锋系夫妻关系;证据4、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张龙清、贺永红均未对原告冯胜利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冯胜利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龙清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冯胜利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原告冯胜利于同日通过其妻彭洪锋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张龙清转账支付58.8万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1.2万元。被告张龙清于2015年2月15日再次向原告冯胜利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冯胜利于同日通过其妻彭洪锋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张龙清转账支付40万元。借款后被告张龙清未向原告冯胜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张龙清、贺永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龙清向原告冯胜利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龙清应按约定向原告冯胜利归还借款本息,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冯胜利可随时催告被告张龙清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冯胜利主张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第一笔60万元借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胜利主张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笔40万元借款的利息,其本意是依法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的登记结婚具体时间虽未明确,但其未提出本案债务未产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抗辩,故推定债务产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冯胜利要求被告张龙清、贺永红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清、贺永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胜利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案清偿之日止;2、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张龙清、贺永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金平审 判 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俞建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