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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与林爱月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林爱月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新城大厦23楼1室。法定代表人:杨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捷峰、张奕,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爱月。原告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爱月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爱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以南、市电力局以东(原蔬菜批发市场3-1地块)的首湖景园第××幢××号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5774元,总金额5884787元,并约定第一期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支付不低于总房款5%的首付款,计294239元;第二期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九十日内支付不低于总房款的15%,计2059675元;第三期于工程结顶时支付总房款30%,计588479元;第四期于工程结顶后半年内支付总房款的30%,计1765436元;第五期房屋交付前支付总房款的20%,计1176958元。付款优惠方式为截止到2011年11月30日,付款在总房价20%基础上每增加10%再给予1.5%的总房款优惠,依次累计(不到10%不给予计算)。以上前期增加的付款比例在以后的分期付款上按顺序期递减。以2011年11月30日前实际金额的到位为最后优惠依据。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预收房款计3539993元。关于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7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缴清房款并办理交房手续,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234479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网签合同手续、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及预告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如下: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234479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内容;4.发票(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预付的房款金额;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结顶证明,证明涉案商品房于2012年7月5日已完成主体结顶;6.通知、快递单,证明原告已催促被告及时缴纳购房款和办理交房手续。被告林爱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温国用(2011)第1-208322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投资开发建设名为“首湖景园”住宅区。2012年7月5日,“首湖景园”第1、2、3、5、6幢(号)楼完成主体结顶。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首湖景园”第××幢××号房屋,建筑面积89.47平方米,房价总额为5884787元。附件八,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期(合同签订时)付款294239元,第二期(合同签订后90日内)付款2059675元,第三期(工程结顶时)付款588479元,第四期(工程结顶后6个月)付款1765436元,第五期(房屋交付前)付款1176958元,并按照付款比例给予优惠。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已支付房款3539993元。之后,剩余房款未再支付。期间,原告向被告寄发催款函,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购房款,未果。另查明:原告通过《催款函》告知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开始办理交房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款收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结顶证明、通知、快递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支付部分房款后,剩余房款未再按约支付,且经原告发函催告,仍未果,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房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各期应付款到期而未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期应付款到期日后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法对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2344794元及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林爱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爱月继续履行与原告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林爱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234479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林爱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办理网签合同手续、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及预告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8元,公告费210元,由被告林爱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光辉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章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