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顾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672号原告顾某,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被告陶某,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曹鸣,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因动迁得到婚房而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工作、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于2013年6月搬出居住,分居至今。原告在2013年11月5日起诉离婚,但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分割财产的请求。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好的,矛盾主要源于双方的父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日,双方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致夫妻不睦。原告于2013年6月搬离闵行区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室,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在2013年11月5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后经本院审理,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双方确认有共同财产:1、沪NBXX**白色克鲁兹轿车(该车现在原告处)一辆,原告认为该车现值含牌照16-17万元。被告认为该车现值含牌照15万元。2、格力空调4台(购买价格15,554元),松下洗衣机一台(购买价格3,999元),老板牌电压力煲一台(购买价格1,200元),微波炉一台(购买价格784元),夏普的四台电视机(购买价格18,480元),索尼音响一台(购买价格7,800元),冰箱一台(购买价格5,399元),饮水机一台(购买价格500元),十字绣2幅。原告认为系现值为购买价格的一半,被告认为现值以购买价格3折计算。3、50分的钻戒一个(现在原告处)、带钻石的对戒一对(现在原告处),现值22,000元左右。4、双方另有被告家中老房子动迁房屋分得的房屋。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因动迁房屋等双方坚持己见,以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841号民事判决书、居住证明、家电清单、家电购物发票、照片、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动迁协议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1、原被告间的婚姻问题。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在双方结婚后不久,原告便开始与被告分居,原告在2013年11月起诉离婚虽然经判决不准,但至今夫妻关系并无实质性改善。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以上经调解不成,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共同财产问题。(1)沪NBXX**白色克鲁兹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所有比较符合实际,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2)格力空调四台,松下洗衣机一台,老板牌电压力煲一台,微波炉一台,夏普的四台电视机,索尼音响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十字绣两幅,均在被告处,由被告取得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对于现有价值,原告称购买价格的一半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3)50分的钻戒一个、带钻石的对戒一对,因原告明确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经计算,被告需支付原告112,000元。对于原告所称的动迁房屋,因该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也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顾某与被告陶某的婚姻关系;二、沪NBXX**白色克鲁兹轿车、格力空调四台、松下洗衣机一台、老板牌电压力煲一台、微波炉一台、夏普的四台电视机、索尼音响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十字绣两幅、50分的钻戒一个、带钻石的对戒一对,以上财产均归被告所有;三、被告陶某支付原告顾某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50元;被告陶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