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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金勇强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勇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00806号原告:金勇强,农民。委托代理人:金伦有,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村路225号西湖时代广场。负责人:牛南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健龙,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强,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勇强为诉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勇强的委托代理人金伦有,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范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勇强诉请: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义乌房廿三里他字第00059661号《房屋他项权证》”的注销手续;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拒不办理前述他项权证注销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按366万元本金自2015年9月8日至办理好他项权证注销手续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损失为7320元)。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辩称:1、本案原告应履行债务本息以及判决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总计已达到500多万元,但原告仅支付366万元,所以没有完全履行债务。2、他项权证问题是法院依职权应当解决的事情,因为本案由法院强制执行,原告的付款是汇入法院账户,被告也从法院领取执行款,所以是执行程序中的部分。3、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9日,原告、王小青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义乌市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王小青以坐落于义乌市廿三里信联街6号楼5-7号地块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廿三里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2003)字第25-2770;他项权证号:义乌房廿三里他字第00059661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自2006年9月19日起至2008年9月19日止中行义乌市支行与浙江富林家纺有限公司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金额不超过366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07年5月15日,浙江富林家纺有限公司与中行义乌市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一份,约定浙江富林家纺有限公司向中行义乌市支行借款人民币235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2008年4月14日到期,到期一次性归还,利率为年利率7.884%,按季付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等。后浙江富林家纺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中行义乌市支行的贷款,导致诉讼。案件分别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金中民二初字第101号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商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其中第三项判决“中行义乌市支行在借款本金235万元和相应利息及律师费2万元范围内,对金勇强所有坐落于义乌市廿三里信联街6号楼5-7号地块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当事人未履行(2009)浙商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中行义乌市支行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以(2010)金义执指字第1号案予以立案执行。后中行义乌市支行更名为中行义乌市分行。2013年7月1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即被告)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经审查,裁定被告为申请执行人。2014年1月28日,本院将金勇强于2013年11月7日缴纳至本院的2960271.71元执行款发放给被告,该款项包含235万元本金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562917.71元、律师费2万元、评估费27354元。后本院作出(2010)金义执指字第1-10号执行裁定,终结对金勇强的执行。被告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该裁定。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金义执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对被告应承担的执行款最高限额为366万元,除去原告已支付部分,还应当在剩余699728.29元的限额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裁定撤销(2010)金义执指字第1-10号执行裁定。原告于2015年9月8日交纳执行款和赔偿款699728.29元。原告金勇强通过本院上溪法庭从被告处领回了涉案的“义乌房廿三里他字第00059661号《房屋他项权证》”。本院负责该案执行的上溪法庭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原告金勇强已履行了(2010)金义执指字第1号执行案件的全部担保责任,其坐落于廿三里镇信联街6号楼5-7号地块的房地产抵押手续应予解除。2015年12月21日,原告金勇强就其为浙江富林家纺有限公司承担的366万元担保款向主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提起追偿之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对金勇强的合理部分请求予以了支持。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他项权证的注销手续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执行款发票复印件、退款单复印件、义乌房廿三里他字第00059661号他项权证、2014金义执异字第13号裁定书复印件、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金勇强已经履行了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并已从被告处领回涉案房屋他项权证,其作为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因债权转让而取得中行义乌市分行对原告金勇强享有的抵押权,在原告金勇强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理应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他项权证的注销手续。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金勇强办理“义乌房廿三里他字第00059661号《房屋他项权证》”的注销手续。二、驳回原告金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嘉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