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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龙元芳与李江平、姚永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元芳,李江平,姚永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655号原告龙元芳。被告李江平。被告姚永兵。系被告李江平的母亲。原告龙元芳诉被告李江平、姚永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元芳、被告李江平、姚永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元芳诉称,2015年4月8日,因被告无理毁损原告家修建的围墙而发生纠纷,被告致原告面部、左右肘部、右膝、右内踝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给予了罚款、行政拘留的处罚。但原告身体受伤的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4236.45元。原告龙元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建始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443.45元。证据三、高坪益寿堂大药房《结算清单》1份、《湖北省增值税定额普通发票》6份。证明原告在高坪益寿堂大药房购药620.00元。证据四、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高坪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需要休息10天。证据五、建始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对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花费鉴定费450.00元。证据六、建始县公安局作出的建公(治)行决字(2015)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是二被告所致。证据七、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身份,因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10天,存在10天的经营损失。证据八、《湖北省交通运输通用定额发票》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往返建始与高坪,花费交通费60.00元。被告李江平、姚永兵辩称,原告诉称发生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无理损坏原告的院墙而起,与事实不符。原告所修院墙是在被告管理使用的山林的土地上修建的,是原告侵害了被告的山林使用权。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没有明确的计算标准,也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江平、姚永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2)鄂建始民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书》、(2012)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9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粮店包”是被告家承包的。证据三、《光盘》1张。证明被告在拍视频,不可能打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用药清单是手写的,与打架受伤用药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能证明该项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被告李江平用手机拍摄,手机被打坏后视频即消失,能反映双方发生纠纷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姚永兵的丈夫李金海与黄治钧及其母向远秀因黄治钧屋后小地名“粮店包”山坡的使用权发生纠纷后,历经高坪镇人民政府、建始县人民政府处理,未能止纷。2011年9月10日,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建始民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粮店包”山林使用权属李金海,并判决黄治钧及其母亲向远秀停止对李金海承包的小地名“粮店包”的山林侵害。2015年4月8日,黄治钧、龙元芳在争议山林的周边修建围墙,姚永兵出面制止即而发生纠纷。姚永兵的女儿李江平遂用手机摄像,龙元芳用石块砸李江平,并用树枝将李江平持在手中摄像的手机戳掉在地上损坏。之后黄治钧、龙元芳与李江平、姚永兵发生扭打,打斗中造成龙元芳的头部、右小腿受伤,龙元芳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姚永兵受伤后在建始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443.45元,交通费60.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意见分歧大,龙元芳诉至本院,要求李江平、姚永兵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236.45元。本案审理中,龙元芳放弃要求李江平、姚永兵赔偿在高坪益寿堂大药房所购药费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在争议山林的周边修建围墙后,被告李江平、姚永兵前去制止,用手机拍摄现场,原告龙元芳先动手将被告李江平的手机损坏,双方遂抓扯扭打,在抓扯扭打过程中被告致原告身体受伤,纠纷发生的起因原告有过错,对自己身体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本院酌定:二被告对原告身体受伤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负6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纠纷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1443.45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450.00元,共计1953.45元,按照二被告承担40%的责任计算,二被告应承担78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江平、姚永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元芳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81.00元。二、驳回原告龙元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江平、姚永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家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