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29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9民初142号原告谢某某,女,1971年1月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屏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后,其仍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夏 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九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