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文兰、陈玉兵等与鸦明川、鸦元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兰,陈玉兵,陈玉香,鸦明川,鸦元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46号原告王文兰。原告陈玉兵。原告陈玉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长胜,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鸦明川。被告鸦元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大庆南路***号。负责人刘社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再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文兰、陈玉兵、陈玉香与被告鸦明川、鸦元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长胜、被告鸦明川、鸦元树、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兰、陈玉兵、陈玉香诉称,2015年4月24日7时40分左右,被告雅明川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在S3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7KM+500M路段时,与前方陈启潮同向由东向西变更车道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陈启潮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5月4日,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鸦明川、陈启潮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方损失共计419787.1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医疗费票据8张、救护车收据、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书、身份证复印件、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沙河村村民委员会及十二圩派出所联合盖章的证明、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2015)仪民初第069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与天达建设公司的协议各1份、证人证言2份。被告鸦明川、鸦元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鸦元树名下,鸦明川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鸦明川补偿三原告52000元。其提供调解协议书1份。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7时40分左右,被告雅明川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在S3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7KM+500路段时,与前方陈启潮同向由东向西变更车道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陈启潮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5月4日,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鸦明川、陈启潮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登记在鸦元树名下,鸦明川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鸦明川与三原告达成补偿协议,自愿在被告人保公司赔偿款外补偿三原告52000元,并已履行。另查明,陈启潮父母已故,其与配偶王文兰共育有2个子女,儿子陈玉兵、女儿陈玉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仪公物检(病理)字[2015]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书、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沙河村村民委员会及十二圩派出所联合盖章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启潮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减轻机动车方4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丧事人员费用200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46498元(34346元/年*13年),被告人保公司对计算年限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其与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协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天达建设公司从事路面清洁工作,故本院按城镇标准确认死亡赔偿金446498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可2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过错,确认精神抚慰金25000元。原告主张救护车费用11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陈启潮从仪征市人民医院通过苏北医院的救护车送到苏北医院抢救,其提供的收据上盖有××员转运服务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救护车费用1100元系陈启潮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693.42元,被告人保公司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507182.92元[医疗费用1693.42元+伤残赔偿505489.5元(死亡赔偿金446498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丧事人员费用2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救护车费用11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1693.42元,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297293.7元[(507182.92元-11693.42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兰、陈玉兵、陈玉香408987.12元(交强险111693.42元+商业险29729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文兰、陈玉兵、陈玉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499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封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叶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