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9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9民初21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10月13日,小学文化,旬邑县人。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4日,初中文化,旬邑县人。本院在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小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