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徐志伦与谭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215号原告徐志伦,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万州区安居路**号*单元8-1,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209125393委托代理人程永昌,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谭浩,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外郎乡五龙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7********。原告徐志伦与被告谭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显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伦的委托代理人程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浩经本院适用法院特快专递邮寄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伦诉称,被告谭浩以经营家具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于2009年4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并更换借条,2014年4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息为本金的1%,2014年12月前还清该借款。现被告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权利,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540.00元及其利息14508.00元,利随本清为止。被告谭浩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25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2月前还清借款,并约定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利息。原告已将该借款给付被告,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借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基本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本金7254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14508.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其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全部借款,除应偿还全部借款外,还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利息亦未超出应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志伦借款72540.00元,并支付2015年12月26日前的利息14508.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00,减半收取9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显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银川 关注公众号“”